李荣、许杨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03民初3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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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3235号案件名称
李荣、许杨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益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荣;许杨;肖琳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03民初3235号原告:李荣,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文,系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授权。被告:许杨,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肖琳,女,1979年4月1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原告李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杨、肖琳(以下简称两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7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本金还款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自2019年9月1日起,应给付原告600000元本金,并约定每月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但至今两被告仅只给付了原告92500元本金,余款507500元至今未偿还。两被告不遵守协议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杨与肖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成立了湖南省海归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投入股份资金700000元,占股比例为15%,两被告占股比例为85%,原告不参与经营。2019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就股份事宜协商后,决定原告退出湖南省海归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事宜,三方签订了《本金还款协议》约定就原告所投资的700000元股本金,由两被告退还原告股本金60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100000元的亏损,由两被告按月不低于20000元向原告还款,自2019年9月开始两年内还清,两年内不计利息,两年内没有还清所有款项视为违约,剩余款项以月20%的惩罚性金额计提利息。如有100000元没有还清,将罚款20000元,合计还款120000元,以此类推。随后,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股份转让书》,由原告将其所持有的湖南省海归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15%的股份转让给两被告名下,原告及被告许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2500元,其后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本金还款协议》、《股份转让书》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就原告退伙事宜签订了《本金还款协议》及《股份转让书》,约定由两被告在协议签订两年内退还原告股本金600000元,原告将湖南省海归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15%的股份转让给两被告,现还款期限(即2021年8月31日)已届满,两被告应将协议约定的期限将股本金600000元退还给原告。庭审中已查明,在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已向原告偿付了92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款项50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于《本金还款协议》中约定两年内没有按月还清所有款项则为违约,本院应确定两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尚欠款项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但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为10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杨、肖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荣偿还款项5075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4940元,由被告许杨、肖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晓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谢竹慧书 记 员 张智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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