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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小亮、马永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2民初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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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722民初800号
  • 案件名称

    顾小亮、马永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精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顾小亮;马永杰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2民初800号原告:顾小亮,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吐鲁番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菊(系顾小亮妻子),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精河县八家农场中学教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马永杰,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顾小亮与被告马永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小亮诉称,2018年12月5日,被告马永杰与原告签订百世快递加盟商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乌鲁木齐百世汇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精河分公司转让价格15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天支付80,000元,尾款75,000元于合同签订后,完成负责人变更后150日内结清。还款方式为乙方(被告)对公账户按月支付,每月15,000元。到达还款日期后,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延迟还款日期。原告考虑到被告刚刚接手,资金周转困难等情况,多次延迟被告还款时间。但自2019年10月6日开始被告开始不接电话,微信、短信息也不回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及利息8,609元(按照贷款年利率4.75%取整计算29个月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马永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原告顾小亮作为甲方与被告马永杰作为乙方签订了《百世快递加盟商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顾小亮将乌鲁木齐百世汇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精河县分公司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马永杰,转让价款155,000元。在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马永杰向原告顾小亮给付80,000元。协议第四条:“甲方在办理完转让变更手续,乙方(或乙方代表)为法人和负责人后,乙方必须付余款人民币75,000元(大写:七万五千元)乙方必须在150日内付清予甲方。余款支付方式为甲方通过乙方对公账户内扣除,每月25日-30日期间甲方从乙方对公账户扣除15,000元(大写:一万五千元)。对公账户内余款转到乙方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开户银行名称:工商银行精河支行银行卡账号:×××)。”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马永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有马永杰欠顾小亮店铺转让款,计75,000元金额大写:七万五千零佰零元欠款人:马永杰身份证号:XXX日期:2018年12月17日。”被告马永杰在欠条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庭审提交乌鲁木齐百世汇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精河县分公司企业变更登记记录,显示2018年12月20日负责人由顾小亮变更为马永杰。2019年7月31日负责人由马永杰变更为陈茜。        另查明,本案保全费为820元,公告费7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百世快递加盟商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诚信履行。原告已按约与被告办理了经营权转让,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给付转让款,被告就未付转让款7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转让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款75,000元在150日内付清,于每月25日至30日期间支付。被告马永杰未依约履行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故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本院依法部分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6,788元。原告主张保全费、公告费属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应予支持。被告马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永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顾小亮给付转让费75,000元;        二、被告马永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顾小亮支付利息6,788元;        三、被告马永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顾小亮支付保全费820元、公告费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顾小亮负担41元,由被告马永杰负担1,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建审判员    吾·吾尔纳人民陪审员    刘翠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阿丽亚·库尔班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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