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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杨云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6民初3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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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民初315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杨云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远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杨云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6民初31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住所地:宁远县舜陵街道印山路6号创宏大厦1楼。主要负责人:彭怀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云,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诉被告杨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彭怀忠、被告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云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16650.45元、费用4143.11元、利息2067.11元(费用、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被告杨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杨云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杨云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经审批,2017年11月15日原告核准并向被告杨云发放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被告杨云收到卡片后陆续使用该卡。截至2021年7月1日累计透支本金16650.45元、费用4143.11元、利息2067.11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经催收,被告杨云至今未依约偿还欠款。据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杨云提出信用卡的申请;3、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杨云信用卡具体交易消费及逾期还款的事实;4、综合信息查询表,拟证明被告杨云具体欠款明细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杨云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使用信用卡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杨云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并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云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经审批,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核准并向被告杨云发放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被告杨云收到卡片后陆续使用该卡。截至2021年7月1日累计透支本金16650.45元、费用4143.11元、利息2067.11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经催收,被告杨云至今未依约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云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申请信用卡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被告杨云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同当事人均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杨云发放信用卡,被告杨云应当遵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按约还款并承担产生的利息、费用等相关费用。截至2021年7月1日被告杨云累计透支本金16,650.45元、费用4,143.11元、利息2,067.11元。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主张被告杨云偿还信用卡本金16,650.45元、费用4,143.11元、利息2,067.11元(费用、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信用卡本金16,650.45元、费用4,143.11元、利息2,067.11元(费用、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何俊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梁理燕代理书记员  徐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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