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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云、朱苗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22民初4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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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22民初4690号
  • 案件名称

    武云、朱苗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武云;朱苗苗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22民初4690号原告:武云,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胜,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苗苗,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安徽省寿县人,电力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武云与被告朱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从2021年6月19日计算至8月19日的利息4200元,本息合计144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武云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即从2021年8月20日开始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寿县供电局城南供电所在职职工,我是寿县供电局城关供电所退休职工,我们是同事关系。2018年8月,被告以帮她父母在上海做物流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60000元。当时她承诺一年还款,结果到期未还。此后经我数次催要,被告才于2020年11月左右向我还款20000元本金以及160000元本金对应的利息。对于尚欠的140000元本金,被告于2020年12月19日在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我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写明月利率1分5厘,利息月结(微信支付),利息已付至2021年6月19日。当庭补充陈述,利息已付至2021年8月19日,故变更诉讼请求。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朱苗苗未作答辩。武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为:1号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号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1分5厘,并约定利息月结。朱苗苗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武云所举的1、2号证据,因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武云与朱苗苗是同事关系。2018年8月,朱苗苗以帮其父母在上海做物流生意为由立据向武云借款160000元,于2020年11月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借款本金160000元对应的利息。对于尚欠的140000元本金,双方于2020年12月19日再次达成借款的合意,即由朱苗苗在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武云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利息1分5厘利息月结(微信支付)此据借款人:朱苗苗2020年12月19日”。同时查明:1、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武云当庭陈述,朱苗苗已将利息付至2021年8月19日,故变更诉讼请求;3、原160000元借条已由朱苗苗收回;4、武云于2021年9月1日起诉时,最新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3.85%,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朱苗苗以帮其父母在上海做物流生意为由,于2018年8月立据向武云借款160000元,于2020年11月份偿还武云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借款本金160000元对应的利息。对于尚欠的14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于2020年12月19日再次达成借款的合意,即由朱苗苗在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重新出具借条,此事实已由武云提交的2号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武云可以催告朱苗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武云已经多次催要,朱苗苗应当偿还借款,故本院对武云要求朱苗苗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武云当庭将其利息的请求变更为:对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息随本清。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朱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云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朱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云的借款利息,自2021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计1592元,由被告朱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谢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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