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桂艳、范华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281民初3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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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281民初3342号案件名称
于桂艳、范华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达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于桂艳;范华良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281民初3342号原告:于桂艳,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范华良,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磊,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桂艳与被告范华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艳、被告范华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桂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范华良偿还原告卖房款1,300.00元、利息4,095.00元,本息合计5,395.00元或归原告房屋;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8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6月9日被告与吴国刚达成协议,以1,500.00元购买吴国刚的房屋,协议约定先给付200.00元,剩余1,300.00元于2001年1月1日还清,原告与吴国刚系夫妻关系,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吴国刚2003年去世,时至今日被告尚未给付剩余款1,300.00元。被告范华良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房屋出卖人吴国刚与原告不存在夫妻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该房屋于2005年已转卖第三人刘喜胡,该标的物现已灭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于桂艳提供了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买卖契约书各一份,证实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国刚,2000年6月9日吴国刚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土房两间卖给范华良,作价1500.00元已给付200,00元,尚欠1300.00元于2001年1月1日给付的事实。证据二:安达市老虎岗镇本利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桂艳与吴国刚是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及中间人王某的视频资料一份,证实2005年被告将涉案的房屋以1350.00元卖给案外人刘喜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吴国刚不是夫妻关系,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王某的视频资料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故对证人王某的视频资料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桂艳与吴国刚于1986年2月同居生活,吴国刚于2003年10月去逝,2000的6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吴国刚土房2间卖给范华良,作价1,500.00元,已交200.00元,尚欠1,300.00元于2001年1月1日给齐。2005年范华良与刘喜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约定永安二组范华良平房2间卖给本屯刘喜湖,作价1,3500.00元,现该房由刘喜湖管理。该房屋已倒塌,不能居住。本院认为,被告范华良与吴国刚(已死亡)于2000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约定,剩余房款1,300.00元于2001年1月1日给齐。原告于桂艳与吴国刚于1986年2月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于桂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范华良所欠购房款1,300.00元,应于2001年1月1日前付清。而原告于桂艳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以被告范华良尚欠剩余房款1,300.00元为由要求返还房屋,其请求已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原告于桂艳诉讼过程中,请求赔偿损失80,000.00元,但原告拒不补交案件受理费,该诉讼请求部分按撤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桂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于桂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禹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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