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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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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执异417号
  • 案件名称

    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417号案外人:李巧新,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案外人:孙蔚,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锡伯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保全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22层。        法定代表人:陈永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新疆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北二巷257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李巧新、孙蔚对本院在诉讼保全财产过程中查封巨源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香山街XXX号绿谷佳苑X住宅楼X单元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巧新、孙蔚共同称,2016年8月29日,我方与巨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巨源房产公司开发的涉案房产。合同签订后,我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巨源房产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给我方,我方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现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城建公司提出书面辩称意见:1.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时,案外人李巧新、孙蔚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其主张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足以产生对抗查封的效力,法院可以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2.案外人李巧新、孙蔚主张其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属于对执行标的权属有异议,构成实体异议,应由案外人通过异议之诉确定权属。3.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案外人李巧新、孙蔚应提供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其过错所致,还应举证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否则案外人李巧新、孙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我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一般的抵押物权,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案外人李巧新、孙蔚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5.我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能无端遭受保全利益的丧失。        被申请人巨源房产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核实,案外人李巧新、孙蔚于2016年按揭购买了我公司开发的涉案房产,并于2017年办理入住。因不动产登记中心与房产中心登记信息不匹配导致涉案房产被查封,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因案外人于松江自身原因所致。故我公司同意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城建公司与巨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城建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巨源房产公司名下价值180,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据(2019)新01民初431号民事裁定,查封巨源房产公司名下520处房产,查封的房产中包含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        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李巧新、孙蔚(买受人)与巨源房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预XXXX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李巧新、孙蔚购买巨源房产公司名下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137.9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771元,总金额为1,623,927.16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李巧新、孙蔚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104,927.16元、公积金支取22万元,余款1,299,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李巧新、孙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1,623,927.16元(其中首付324,927.16元、2016年9月20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商业贷款1,299,000元)。李巧新、孙蔚于2016年8月30日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2,478.54元,于2016年8月31日缴纳了涉案房产的契税23,198.96元,并于2017年9月在涉案房产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2019)新01民初431号民事裁定书、(2019)新01执保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房产信息表、《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动产增值税发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据、税收完税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中,李巧新、孙蔚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予以审查。        在本案中经查明,案外人李巧新、孙蔚与巨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实际占有涉案房产的时间均早于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并已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向巨源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也并非案外人李巧新、孙蔚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案外人李巧新、孙蔚提出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城建公司为此提出的书面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香山街XXX号绿谷佳苑X号住宅楼X单元XXX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黎剑审判员    邓颖审判员    陈晓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婷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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