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渤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王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9民终1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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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213号案件名称
上海渤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王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上海渤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柯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9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渤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风村1530号10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朱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旦,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赵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非,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柯,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上海渤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盛体育设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建工四建筑公司)、王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可能影响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渤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3.8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琳俐审判员 李伟力审判员 高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睿书记员 杨欣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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