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陈堡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1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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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21838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陈堡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陈堡婷;何晓荣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2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1号二层。负责人:官照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珍,女,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堡婷,女,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晓荣,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堡婷、原审被告何晓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9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堡婷123989.43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堡婷56636.82元,共计180626.25元;二、驳回陈堡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3元,由陈堡婷负担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413元。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保险公司要对陈堡婷的后续医疗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陈堡婷请求的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原审法院认定后续医疗费2.5万元且实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超出该认定金额的仍可另行主张,该认定不合理。目前,陈堡婷未实际产生后续医疗费,原审法院仅依据医嘱判决后续医疗费不当,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被上诉人陈堡婷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陈堡婷有提供明确的事实证据,医嘱有注明后续医疗费为2.5万元,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姓名陈堡婷,性别女,年龄25岁……出院宣教☑专科指导:1.转番禺区中医院进一步康复理疗,2.隔天换药,一周后拆线。3.一年半左右返院拆除肋骨内固定,费用约2.5万元(以实际出院发票为准)。保险公司向本院陈述:其确认涉案医嘱的真实性,其对医嘱认定的后续治疗费2.5万元也是认可的,原审判决支持2.5万元后续治疗费也没有意见,其实际是对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如实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超出本院认定金额,仍可另行主张”有异议。其认为,后续治疗费要不按照医嘱的2.5万元计算,要不按照实际发生另行起诉主张。否则,实际发生费用超过2.5万元,陈堡婷可以另行主张,那么,实际发生费用低于2.5万元,其应当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否则对保险公司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11月12日,故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后续医疗费2.5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陈堡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治疗中进行了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住院治疗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表明陈堡婷后期治疗需要返院拆除肋骨内固定,费用约2.5万元(以实际出院发票为准)。该后续治疗费以由伤者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已注明“以实际出院发票为准”,故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后续治疗费2.5万元并认定超出该金额的仍可另行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已明确其对后续治疗费25000元没有异议,实际是对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中的论述有异议,该异议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决结果,其以此要求改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静怡李霞妹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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