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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灿军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1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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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1219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灿军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灿军;李宇英;长沙高速传媒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121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易秋菊。被执行人:郭灿军,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宇英,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长沙高速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郭峰。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南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灿军、李宇英、长沙高速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湘0124民初79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郭灿军、李宇英、长沙高速传媒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怡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3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郭灿军、李宇英、长沙高速传媒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1年3月1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郭灿军、李宇英、长沙高速传媒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房产、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冻结,期限为一年,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于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对于被执行人李宇英名下位于宁乡市玉潭镇二环西路(翰林华府)1栋206室的房屋【房产证:湘(2018)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011372号】、宁乡市玉潭镇二环西路(嘉诚花园)5栋009室的车库(房产证:713000897),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其他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9月8日对被执行人郭灿军、李宇英、长沙高速传媒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30000元,执行费6350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郭灿军、李宇英、长沙高速传媒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严 曦审判员 周命君审判员 蔡军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斯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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