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泽明、黄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22民初3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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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322民初3645号案件名称
温泽明、黄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博罗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温泽明;黄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22民初3645号原告:温泽明,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黎斯振,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杰,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桃江县。原告温泽明诉被告黄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斯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1306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0130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大量沙料,并由原告安排车辆将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嘉盈搅拌站,位于博罗县),双方口头约定交易金额达到50万时就必须全额结算付清,但在双方交易金额达到接近80万时,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所以原告自此终止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原告也为此多次向被告进行催付。2020年4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仍拖欠原告砂款共计506644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并按指模的欠据,欠据明确约定:“2019年4月砂款剩余506644元(伍拾万零陆仟陆佰肆拾肆元整)”。欠据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205338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01306元未付。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其所拖欠的货款301306元,但被告均未能偿还,且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并恶意逃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原告请求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砂料,被告通过电话下单,由原告将砂料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货款未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的欠条,该欠条载明:“2019年4月份砂款剩余506644元(伍拾万零陆仟陆佰肆拾肆元)。”落款处有“黄杰”签名及指纹捺印。后经原告催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205338元,仍欠款项部分款项301306元未还清,故原告诉诸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并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已付清货款的证据,未对原告主张进行反驳,故对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款金额,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506644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被告共计还款200000元(60000元+20000元+60000元+50000元+10000元),原告主动扣除款项5338元(2670元+2668元),由于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偿还货款205338元,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1306元(506644元-205338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2021年6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确认被告欠款金额的日期为2020年4月11日,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诉请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认为被告黄杰应以30130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按违约行为发生时(2021年6月9日)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泽明支付货款301306元及利息[以30130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按违约行为发生时(2021年6月9日)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9.8元,由被告黄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友良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杨玉婷书 记 员 陈博风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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