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忠德、张程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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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436号案件名称
阎忠德、张程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阎忠德;张程;谢磊;李春风;李栋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忠德,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程,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迈,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磊,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审被告:李春风,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原审被告:李栋,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上诉人阎忠德、张程因与被上诉人谢磊及原审被告李春风、李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忠德、张程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谢磊并不具备原告资格。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春风,二者之间存在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因在一审时未能找到,故上诉人在二审时将此合同作为新证据提供。而且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曾与被上诉人谢磊有过接触,车辆也是直接交付给李春风,只是因为李春风又将案涉车辆转卖给被上诉人谢磊,所以才配合李春风直接将车辆过户给了被上诉人谢磊。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于合同被撤销承担主要过错系错误的。案涉车辆是二手车,存在事故系正常现象,其本身就不存在产品质量标准,上诉人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同时在车辆交易前,双方已经多次看车,反复确认车辆现状,李春风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也未仔细检查车辆状况,同时上诉人未对车辆状况进行隐瞒,尽到了告知义务及协助检验标的物质量的义务。虽然案涉合同的撤销是因为重大误解,但导致重大误解产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谢磊、原审被告李春风没有尽到谨慎的检查义务。最后,车辆存在事故这一事实上诉人也并不知晓,同样也对合同的订立存在重大误解。所以即使合同撤销,也应当系双方无责撤销。3.原审法院错误的将被上诉人谢磊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息、各项费用以及车辆的保险费作为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在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谢磊并未告知上诉人其向融资租赁公司贷款的事实。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经营性质的法人,向其贷款将产生高额的利息及各种费用,被上诉人谢磊不向银行申请正规金融贷款而向融资租赁公司贷款这一行为本身就不符合常理,如果其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息及各项费用可以算作合理损失,则无法排除故意抬高各项费用和利息并将其转嫁给合同向对方的可能性,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同时,案涉车辆在被上诉人谢磊使用期间由其缴纳车辆保险,保险利益的既得者就是被上诉人谢磊本人,更不能算作其合理损失向上诉人主张。4.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合同解除的后果。案涉车辆在一审判决生效时已经由被上诉人谢磊使用了近两年,其价值已经产生巨额贬损。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合同时并未考虑车辆贬损情况,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签订时的价格返还购车款显然有失公平。同时,原审法院也并未控制案涉车辆,无法防止车辆在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谢磊返还车辆前再次发生价值贬损。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并未查清事实,所以错误适用了法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做出了不公平的判决结果,故上诉人依法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为钱是他收的。其他意见同一审意见。李春风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说他不知道买方的事情,我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买受人是谢磊。上诉人上诉说我有义务检查,车是上诉人的,我不是鉴定机构,我没有权利做检测,车的事故我没有责任。关于贷款上诉人也知道,我们在沟通的时候关于整个买卖过程都有记载。李栋未陈述意见。谢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或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程、被告阎忠德、被告李栋共同退还原告谢磊购车款183000元,车辆保险费1800元;3.判令被告张程、被告阎忠德、被告李栋赔偿贷款过程所产生的损失87217元;4.判令被告张程、被告阎忠德、被告李栋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549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张程、被告阎忠德、被告李栋承担;6.判令被告张程、被告阎忠德、被告李栋向原告支付鉴定费8970元;7.判令被告张程、被告阎忠德、被告李栋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阎忠德与张程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案涉宝马牌BMW7200DL(BMW320Li)型车辆识别代号LBV3M2107EMC53487小型轿车于2014年6月16日初始登记在李秀媚名下,车牌号为浙D×××××号。2018年8月13日转移登记至沈德文名下,车牌号为浙B×××××。2018年8月阎忠德在浙江宁波二手市场上购买案涉车辆,2018年9月26日转移登记至张程名下,车牌号为辽B×××××。后阎忠德将车放在物华天宝公司的车位寄卖,并将车辆信息在58同城网进行了发布。2019年3月,原告谢磊让自己的姐夫董某帮忙买车,董某通过58同城网站选中了阎忠德的宝马车,并委托自己的朋友李春风帮忙看车。李春风通过网上信息联系到李栋,李栋将车辆检测报告发给李春风,李春风又转发给董某,双方协商后约定时间地点看车,看完车后谢磊决定购买该车辆,并通过董某分两次将5000元定金转给了李春风,李春风将2000元定金转给了李栋,将3000元定金转给了阎忠德,李栋又将2000元定金转给了阎忠德。李春风与阎忠德协商购车价格为180000元。2019年4月10日,谢磊为了贷款购买前述宝马车,与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优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LSDL20190410180810融资租赁套系合同,约定谢磊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谢磊,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5137.25元,合同总额220217元(包括购车价190000元、第三方服务费14035元、GPS/平台管理费1800元、车辆安全保障服务费2394元、代办服务费700元、经销商服务费5000元、保险费(商业险)6288元),首付57000元,融资总额163217元。谢磊共计花费手续费3000元。2019年4月11日,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将贷款133000元转入谢磊指定的李春风妻子谢芳的银行账户,后谢芳向李春风转账150000元,李春风又分四次将170000元转给阎忠德。阎忠德共收购车款180000元。阎忠德收到购车款后,将车交付李春风,李春风自行制作了买卖车辆协议书并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4月15日,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谢磊名下,车牌号为辽B×××××。2019年4月17日,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接收车辆后,经过保养发现该车的车况不对,存在根本质量问题,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退车未果。原告谢磊申请对案涉车辆是否有事故、重大事故等问题进行鉴定,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辽宁中车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该公司为案涉车辆的鉴定机构,辽宁中车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该公司出具了辽B×××××宝马320li(LBV3M2107EMC53487)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鉴定车辆左侧A柱、B柱、C柱以及车顶存在变形修复,车顶漆面开裂且车顶内部存在打胶痕迹,被鉴定车辆为事故车”。谢磊支付鉴定费用8970元。另查明,案涉车辆在2018年4月7日发生过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核损金额为16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谢磊与被告张程、被告阎忠德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原告谢磊虽然与被告张程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结合原告谢磊、被告李春风及其妻子的转账记录,被告李春风、被告李栋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谢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阎忠德收到了180000元购车款,被告阎忠德将该车通过李春风交付给了谢磊,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案涉车辆系被告阎忠德与张程婚后购买,应为被告阎忠德、张程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该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张程一人名下,但在案涉车辆的买卖过程中,一直由阎忠德出面处理相关事宜,并且阎忠德收取了原告谢磊支付的180000元购车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谢磊与被告阎忠德、张程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李栋与李春风只是买卖关系的中介人或代理人,并非车辆所有人或者买受人,因此被告阎忠德与被告李春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阎忠德辩称其与李春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案涉买卖合同应否撤销或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依常识,交易车辆是否系事故车及其行驶里程,将直接影响买方的购买意愿。原告谢磊本想购买一辆质量合格的二手车,参考被告李栋提供的保养记录及现场验车后,谢磊认为案涉车辆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从而购买,但是该车经鉴定曾经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谢磊对案涉车辆的真实车况存在误解,并因误解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且因购买该车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应认定原告谢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请求撤销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阎忠德是否构成欺诈。在司法实践中,构成欺诈一般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阎忠德在购买案涉车辆前,车辆已经经过二手转让,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2018年4月7日阎忠德购买之前,阎忠德称并不知晓该车发生过事故,看车时被告李栋将在网上查到的车辆保养记录发送给李春风,也未显示该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告谢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阎忠德对该车是事故车是知情的,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不能证明被告阎忠德实施了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以及被告是否应给予原告三倍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同撤销后,原告谢磊应将案涉宝马车返还给被告阎忠德、张程。被告阎忠德、张程应将所得购车款180000元返还给原告谢磊。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谢磊为了购买案涉宝马车,与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套系合同并获得了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163217元的融资款,借款利率8.3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扣除本金谢磊每月应还利息603.44元,自2019年4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谢磊共应还利息603.44元×21个月=12672.24元。谢磊融资时花费第三方服务费14035元、GPS/平台管理费1800元、车辆安全保障服务费2394元、代办服务费700元、经销商服务费5000元、保险费(商业险)6288元,合计30217元。谢磊主张花费手续费3000元,因在与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套系合同的支付明细表第6项包含了经销商服务费5000元,且约定由谢芳收取,故原告再主张手续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磊主张车辆保险费1800元,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谢磊主张花费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并无律师费的相关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磊花费鉴定费897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谢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服务费用30217元,利息12672.24元,鉴定费8970元,合计51859.24元。被告阎忠德、张程作为卖方,对其所售车辆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应保证交易车辆符合质量标准,并有义务将车况如实告知原告谢磊,案涉车辆经鉴定为事故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阎忠德、张程因违反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合同被撤销,应承担主要过错。原告谢磊明知购买二手车会存在一定风险,而且委托了相对专业的人员对案涉车辆进行查验,但对车辆外观是否存在瑕疵、车辆是否系事故车等问题未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对自身损失亦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原告谢磊承担20%的责任,被告阎忠德、张程承担80%的责任。因此,被告阎忠德、被告张程应赔偿原告谢磊损失51859.24元×80%=41487.39元。另外,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谢磊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行为,本案车辆出卖方为阎忠德、张程个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阎忠德、张程系经营者,因此本案纠纷并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原告谢磊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谢磊与被告阎忠德、张程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阎忠德、张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磊购车款180000元;三、原告谢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宝马牌BMW7200DL(BMW320Li)型、车辆识别代号LBV3M2107EMC53487、车牌号辽B×××××宝马小型轿车返还给被告阎忠德、张程;四、被告阎忠德、张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磊损失41487.39元;五、驳回原告谢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9元,由原告谢磊承担6607元,由被告阎忠德、张程承担462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买卖车协议书》,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春风,而非被上诉人谢磊。李春风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但是因为签定金,我朋友即谢磊的姐夫董某让我和对方签的合同,目的是为证实车定金已经交了。谢磊质证意见同李春风。李春风提交微信沟通记录两份,第一份双方为李春风和李栋,第二份双方为李春风和阎忠德,第一份证据拟证明由于车的定金先后转给阎忠德和李栋,定金交了之后一直没有写买卖合同,李春风和李栋沟通让他写一份合同,证明车已经定了,因为买主没有时间,所以由李春风代签《买卖车协议书》;第二份证据拟证明阎忠德知道谢磊是买方,车是李春风为帮朋友忙在中间做的交易。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证据,该聊天记录与上诉人无关,其内容上诉人也并不知晓;对于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拟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前的磋商阶段提过可能不是李春风本人购买,在合同签订时,已经确定由李春风作为合同相对方,同时上诉人也从来不知晓谢磊的存在,在合同签订前与谢磊并不认识。谢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李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证明以下事项:2019年3月19日,李春风与李栋就定金问题进行沟通,同月,二人就签订买卖合同进行沟通,李栋知晓李春风并非案涉车辆的买主。2019年3月26日,阎忠德(甲方、卖方)与李春风(乙方、买方)签订《买卖车协议书》,对成交金额、成交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双方在合同项下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1日至4月4日,阎忠德与李春风就案涉车辆的付款和过户问题进行沟通,阎忠德知晓李春风并非案涉车辆的买主。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阎忠德、张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磊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事由有:1.谢磊非案涉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2.上诉人不应对案涉买卖合同撤销和贷款过程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返还全部购车款显失公平。谢磊均不认可。双方争议焦点为:1.谢磊与阎忠德、张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案涉买卖合同应否撤销;3.合同撤销后的责任承担和损失分担。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焦点1,《买卖车协议书》载明李春风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但据此前李春风与李栋的沟通记录,李春风在2019年3月19日的聊天中已向李栋披露自己并非案涉车辆的买受人,《买卖车协议书》为买主让李春风代签。李春风与上诉人阎忠德的沟通记录也显示,阎忠德同样明知李春风并非案涉车辆的买受人,只是代为办理相关事宜,一审认为“李春风是买卖车辆的中介或代理人”并无不妥,且考虑车辆过户给谢磊,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关于焦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买卖案涉车辆时,未明确约定案涉车辆是事故车,一审考虑车的受损程度,依据重大误解的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妥,二审无据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焦点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案涉买卖合同撤销之后,当事人间应退车返款,且应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合理分担损失,据此,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令退车返款并无不妥,二审无据撤销。至于合同撤销后,双方损失的分担,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买卖合同撤销后当事人的损失,第一,上诉人上诉主张“车辆贬值造成合理损失”,基于案涉车辆于2019年4月17日过户给谢磊,现车辆仍被谢磊实际占有使用,该期间车辆贬值应属于上诉人的合理损失。第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一审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服务费用30217元,利息12672.24元,鉴定费8970元,合计51859.24元’”,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服务费用30217元,利息12672.24元”依据明确,且符合常情常理,应予确认;但鉴定费8970元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其次,关于当事人的过错,考虑双方就“买卖车辆是否是事故车”未作明确约定,且均未尽到审慎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就“重大误解”的造成均有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着公平原则,双方损失应各自承担,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阎忠德、章程赔偿谢磊损失41487.39元”不妥,应予撤销,并改判鉴定费897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阎忠德、张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阎忠德、张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谢磊鉴定费8970元;四、驳回谢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9元,由谢磊承担7329元,由阎忠德、张程承担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谢磊承担543元,由阎忠德、张程负担40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家永审 判 员 王 歆审 判 员 毕春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范艺聪书 记 员 钟梓瑞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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