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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顾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02民初15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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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02民初158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顾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顾国胜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02民初15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中央大街二段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820554615B。负责人:余传威,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作滨、王志彪,该分行职员。被告:顾国胜,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诉被告顾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作滨、王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00元,利息125.1元,罚息93.45元,共计2518.55元(截止至2021年6月23日);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从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结清全部贷款金额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方法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30日,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凭手机银行与原告签约《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约定建行提供2300元借款额度,约定利率年息5.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20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借款,经银行同意后通过已签约开通的“借贷通”服务功能自动支用贷款。贷款种类为快e贷,还款方法为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随借随还,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被告签约“借贷通”的银行卡号为62×××00。2020年1月30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以自主支付的方式,支用了借款2300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剩余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长期拖欠贷款不予清偿,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国胜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快贷信息管理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截止至2021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元,利息125.1元,罚息93.45元,共计2518.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支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2300元,利息125.1元,罚息93.45元(罚息截止至2021年6月23日,之后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顾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筱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宋丽丽书 记 员  赵婉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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