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中化加油城、奎屯恒飞商贸有限公司等罗智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异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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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03执异25号案件名称
奎屯中化加油城、奎屯恒飞商贸有限公司等罗智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奎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奎屯中化加油城;奎屯恒飞商贸有限公司;罗智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异25号案外人:管翠丽,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申请执行人:奎屯中化加油城,主要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乌伊公路东附33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培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明,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奎屯恒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喀拉尕什61幢1号。 法定代表人:罗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罗智文,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本院在执行奎屯中化加油城与奎屯恒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商贸公司)、罗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管翠丽对执行标的新DXXX50号牵引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管翠丽称,请求中止登记在奎屯恒飞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新DXXX50号德龙牵引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我接到法院的通知才得知我挂靠在恒飞商贸公司名下的车辆被奎屯中化加油城申请保全。我从2017年起与恒飞商贸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但所有购车款都是由我支付,车辆实际由我经营。车辆所有权属于我,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奎屯中化加油城称,我单位不同意中止执行。 被执行人恒飞商贸公司称,涉案车辆是管翠丽自己掏钱购买的,只是挂靠在我们公司。我公司认为应该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被执行人罗智文称,我认为应当对涉案车辆中止执行。涉案车辆是管翠丽本人掏钱买的,只是挂靠在恒飞商贸公司,实际由案外人经营。 本院查明,2019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9)新4003财保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恒飞商贸公司、罗智文价值1,947,738.9元银行存款或等额其他财产。2019年8月29日本院查封了恒飞商贸公司名下新DXXX50号的车辆手续。之后,本院受理了奎屯中化加油城与恒飞商贸公司、罗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9)新4003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内容如下:“一、被告奎屯恒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奎屯中化加油城油料款1,623,115.9元、违约金160,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手续费7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合计1,856,015.9元;支付时间: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7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856,015.9元;二、被告奎屯恒飞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奎屯中化加油城诉讼费11,483元;三、若被告奎屯恒飞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上述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原告奎屯中化加油城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罗智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奎屯中化加油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恒飞商贸公司未按协议内容履行,奎屯中化加油城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恒飞商贸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20年4月24日,奎屯中化加油城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新DXXX50号牵引车的价值。 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市华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管翠丽(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购买标的为X3XXX6*4超强版牵引车,单价32.5万元……;落款处:甲方盖有乌鲁木齐市华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有案外人管翠丽签名。同日,管翠丽支付购车定金20,000元。2016年12月28日管翠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乌鲁木齐市华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尾款315,000元。2019年5月29日,恒飞商贸公司(甲方)与管翠丽(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将所拥有的牵引半挂(牌照号新D-XXX50)挂靠在甲方的车队。二、乙方将车辆户籍转给甲方,由乙方自主经营,实际车主仍然是乙方,甲方不参与经营及利润分成。甲方只是为乙方提供车辆管理服务……。落款处:甲方盖有奎屯恒飞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管翠丽签名。该车辆一直由管翠丽运营。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恒飞商贸公司名下,但涉案车辆实际是由案外人管翠丽出资购买并实际经营,恒飞公司只是为案外人提供车辆管理服务,被执行人恒飞公司仅是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案外人管翠丽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物权。案外人管翠丽对新DXXX50号牵引车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新DXXX50号牵引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萍莉审判员 王玉审判员 杨艳霞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古丽扎达 巴哈提书记员 李静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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