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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聪、新疆华源旭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王莉丽、王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异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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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5执异68号
  • 案件名称

    曹聪、新疆华源旭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王莉丽、王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曹聪;新疆华源旭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王莉丽;王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05执异6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曹聪,男,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鸟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新疆华源旭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458号科学大厦B座1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莉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莉丽,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王涛,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本院执行曹聪与新疆华源旭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曹聪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涛、王莉丽为(2020)新0105执5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曹聪称,申请人诉原被执行人新疆华源旭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作出(2018)新0105民初1078号判决,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旭丰公司未依法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受理,案号(2020)新0105执514号之一,贵院仅执行案款11,870.31元,上述款项不足己履行本案案款,经查旭丰公司股东王莉丽、王涛在旭丰公司设立时认缴的700万元出资尚未完成实缴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追加未完成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请求准予追加。    本院查明,曹聪与新疆华源旭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新0105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水磨沟南湖东路蓝星剑电子设备销售部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源旭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升降柱设施采购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源旭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曹聪货款16,2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源旭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曹聪仓储保管费12,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源旭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曹聪损失66,000元;五、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源旭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曹聪逾期付款利息2,108.93元;六、原告(反诉被告)曹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源旭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维修损失7,100元。上述款项互相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源旭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曹聪款项合计89,208.93元,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源旭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标的额118,836元,确认给付标的额96,308.93元,占诉讼标的额的81%。案件受理费2,676.72元(曹聪已预交2,745.92元),减半收取1,338.36元,由华源旭丰公司负担81%即1,08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曹聪),曹聪负担19%即254.29元;剩余诉讼费1,407.56元,由本院退还曹聪。本案反诉标的额11,680元,确认给付标的额7,100元,占诉讼标的额的61%。反诉案件受理费46元(华源旭丰公司已预交),由曹聪负担即61%即2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华源旭丰公司),华源旭丰公司负担39%即17.94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新疆华源旭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的务,曹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新0105执514号。本院于2020年06月28日作出(2020)新0105执5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新疆华源旭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自然人股东为王莉丽、王涛,股东王莉丽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2038年7月1日,其中实缴出资额210万元人民币已于2007年9月20日实缴到位,剩余认缴出资额490万元人民币于2038年7月1日之前实缴到位;股东王涛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2038年7月1日,其中实缴出资额90万元人民币已于2007年9月20日实缴到位,剩余认缴出资额210万元人民币于2038年7月1日之前实缴到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本院(2020)新0105执514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案款11,870.31元,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曹聪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新疆华源旭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据查明的股东出资(认缴)时间,申请人曹聪追加股东王涛、王莉丽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曹聪申请追加王涛、王莉丽为(2020)新0105执51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国新审判员    周鸿宾审判员    阿依加玛力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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