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良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114刑初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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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刑初111号案件名称
吴良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吴良案件缘由
开设赌场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4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良,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于西安市长安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西安市雁塔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晓笑,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良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指定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一个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良及其指定辩护人石晓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良以在店铺内放置游戏机、提供退分结算、给店铺经营者支付租金、利润分成的形式开设赌场。经XX机关认定,吴良放置的五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经从广东乐摇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交易明细显示,五台赌博机的赌资数额共计799412.36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吴良在宁某某、钱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阎良区XX路XX店铺内放置赌博机一台。经查,在此期间,该赌博机的赌资数额为201153.68元,吴良向宁某某分成2.8万余元,向钱某某分成4.4万余元。 2、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吴良在西安市阎良区XX街道杨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鑫阳二手车行店铺内放置赌博机一台。经查,在此期间,该赌博机的赌资数额为45006元,吴良向杨某某分成8千余元。 3、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吴良在西安市阎良区XX街道办XX村XX组赵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麻将馆内放置赌博机一台。经查,在此期间,该赌博机的赌资数额为341562.2元,吴良向赵某某分成9万余元。 4、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吴良在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村张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浴池内放置赌博机一台。经查,在此期间,该赌博机的赌资数额为125074.48元,吴良向张某某分成7千余元。 5、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吴良在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村孙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阁莱美造型理发店内放置赌博机一台。经查,在此期间,该赌博机的赌资数额为86616元,吴良向孙某某分成7千余元。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良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良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吴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良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人吴良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良以在给宁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店铺内放置游戏机、提供退分结算、给店铺经营者支付租金、利润分成的形式开设赌场。经XX机关从广东乐摇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交易明细显示,五台游戏机的赌资数额共计799412.36元。经XX机关认定,吴良放置的五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吴良在宁某某、钱某某经营的阎良区XX路XX店铺内放置游戏赌博机一台。经查,在此期间,该赌博机的赌资数额为201153.68元,吴良向宁某某分成2.8万余元,向钱某某分成4.4万余元。 2、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吴良在西安市阎良区XX街道杨某某经营的鑫阳二手车行店铺内放置游戏赌博机一台。经查,在此期间,该赌博机的赌资数额为45006元,吴良向杨某某分成8千余元。 3、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吴良在西安市阎良区XX街道办XX村XX组赵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放置游戏赌博机一台。经查,在此期间,该赌博机的赌资数额为341562.2元,赵某某分成2万余元。 4、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吴良在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村张某某经营的浴池内放置游戏赌博机一台。经查,在此期间,该赌博机的赌资数额为125074.48元,吴良向张某某分成7千余元。 5、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吴良在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村孙某某经营的阁莱美造型理发店内放置游戏赌博机一台。经查,在此期间,该赌博机的赌资数额为86616元,吴良向孙某某分成7千余元。 2021年1月25日23时左右,西安市阎良分局武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安市雁塔区XX城XX栋XX单元XX房间将被告人吴良抓获。经审讯,吴良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良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吴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证人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牛某某、李某甲、韦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乙、钱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吴良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5、电子数据提取清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良以营利为目的、以在他人营业场所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的方式开设赌场,涉案赌资累计达7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良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良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良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阮建锋 人民陪审员 张尤特 人民陪审员 康奋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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