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悦汇同乐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2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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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73民终2442号案件名称
北京悦汇同乐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北京悦汇同乐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2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悦汇同乐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1号楼1至7层101内6层6-02、6-03、6-04、6-05号。法定代表人:孙珞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郭尔罗斯大路(南园小区对面)。法定代表人:朱永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悦汇同乐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汇同乐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石焱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351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悦汇同乐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石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石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涉案歌曲权利归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期间的歌曲著作权由音集协管理,石焱公司无权起诉;一审法院对于悦汇同乐迪公司侵权的事实认定错误,悦汇同乐迪公司获得涉案歌曲许可,有合法来源,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一审法院以涉案歌曲音集协官网权利公示系统范围内,认定涉案作品不在青咖公司授权范围内,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于侵权责任承担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于卡拉OK著作权市场的集体管理制度的稳定性将产生严重后果。石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悦汇同乐迪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石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悦汇同乐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在其点歌系统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做个好人》《大宝大宝》《天上草原》《大漠天籁》《我要回家》《擦肩》《爱并不完美》《爱你却牵不到你的手》《被离婚的女人》《放弃我是你一生的错》(以下简称涉案作品);2.判令悦汇同乐迪公司赔偿石焱公司经济损失9645元;3.判令悦汇同乐迪公司支付石焱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55元。一审法院认定,石焱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悦汇同乐迪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的点歌器中提供涉案作品,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为,侵害了石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悦汇同乐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涉案作品;二、北京悦汇同乐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三、北京悦汇同乐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元;四、驳回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属认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根据涉案专辑署名情况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石焱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悦汇同乐迪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悦汇同乐迪公司上诉称青咖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作品应包括涉案作品,悦汇同乐迪公司已获得音集协合法授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音集协是否取得涉案作品的授权。上诉人虽主张石焱公司曾将涉案作品授权给音集协,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石焱公司主张未曾将涉案作品授权给音集协,并于一审中提交公证书等证据证明音集协公示的作品库中无涉案作品。另,石焱公司将案外401首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青咖公司,并对转让作品的名称、表演者以作品清单的形式进行了列明,经查其中并不包括涉案作品,故青咖公司未通过转让获得涉案作品;同时石焱公司声明退出音集协,音集协亦无权再对石焱公司的涉案作品进行管理。故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音集协获得了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进而音集协亦无权将涉案作品授权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主张其依据音集协授权获得对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悦汇同乐迪公司并未获得石焱公司关于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综上,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悦汇同乐迪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侵害石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悦汇同乐迪公司以其获得音集协合法授权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悦汇同乐迪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悦汇同乐迪公司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依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及相关性的标准对公证费、场所消费费用酌情确定,依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悦汇同乐迪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悦汇同乐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悦汇同乐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洹审 判 员 姜丽娜审 判 员 杨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余丛薇书 记 员 刘媛玥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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