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华、周国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03执1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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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03执1175号案件名称
贺华、周国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贺华;周国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03执1175号申请执行人:贺华,女,1970年05月18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执行人:周国华,男,1977年03月23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申请执行人贺华与被执行人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3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5日起按月息1.2%计算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国华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6立案恢复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21年3月9日,向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淮安区华谊星河5号楼1单元402室不动产,2021年5月26日将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进行限制高消费;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803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国兰审判员 贺同新审判员 贾 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昕昕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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