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举与陈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40民初4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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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40民初4052号案件名称
陈举与陈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陈举;陈龙海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40民初4052号 原告:陈举,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海,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举与被告陈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龙海向原告陈举返还借款本金59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9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向其转账支付了共计59000.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和归还时间。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陈龙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举与被告陈龙海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期间,陈龙海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在当月给被告分别转账3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和19880.00元。2020年8月3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陈举人民币590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出借59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和微信转账记录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出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从2020年10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龙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涉案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全部清偿的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举借款本金5900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5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6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 理 谢 剑 书 记 员 谢 洋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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