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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广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5民初1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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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5民初1196号
  • 案件名称

    张某某、广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张某某;广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5民初1196号原告:张某某,女,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告:广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吉山新路街24号B1栋206房。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玉,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广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广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将商铺交还原告;2、请求判决被告广州某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租金34672.01元(2019年12月27日—2021年7月28日),滞纳金5852.16元,合计40524.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将名下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创景外滩一期商业(外滩广场)某某号商铺委托给被告使用或租赁,租赁期为10年即从2017年12月27日至2027年12月26日,前两年的租金抵扣购房款,被告应从第三年开始分别按照返租总价296585元的7%、8%支付租金,并在每个合同年度的第一季度予以支付到位,逾期不付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款项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现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拒不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广州某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合同在没有特殊情况下不允许解除;2、原告的租金计算有误;3、原告的滞纳金计算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原告购买了衡阳富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创景外滩(一期)综合楼某某商铺,建筑面积11.41平方米。同日原告张某某(甲方)与被告广州某某公司(乙方)就案涉商铺签订一式二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1、甲方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创景外滩一期商业(外滩广场)某某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1.41平方米),全权委托给乙方使用和租赁;2、商铺委托经营期限:共计10年,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7年12月26日止;3、租金:在委托期内,前两年约定的返租回报已经从购房款中扣减,第三年至第五年年回报分别为7%、8%和8%(按返租总价296585元来计算),由乙方按时支付给甲方:第六年至第十年保底年回报为6%(按返租总价来计算),超出部分甲乙双方按80%:20%来进行分成(分成依据按照商铺建筑面积为准);4、租金支付方式:从第三年起至合同结束每一年租金于每个合同年度的第一季度予以支付;5、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约支付租金或转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商铺义务,此期间被告已经从购房款中扣减前两年约定的返租回报。因未收到此后的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以及被告无异议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商铺委托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除从购房款中扣减了前两年约定的返租回报外,再未另行给付租金。原告诉请的租金34672.01元(第三年租金20760.95元+第四年租金13911.06元),被告对于租金的计算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第三年(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2月26日)的租金为返租总价296585元×回报率7%,即20760.95元;第四年(2020年12月27日—2021年7月28日,共计214天)的租金为返租总价296585元×回报率8%÷365天×214天,即13911.06元,以上租金合计34672.01元,与原告诉请的租金数额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4672.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852.16元,被告对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的多件关于被告的同类型案件,被告在其他案件中均未提出滞纳金过高的抗辩意见,且本院已判决生效的案件中,亦未对滞纳金进行调整,为保证裁判的一致性,对于被告核减滞纳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滞纳金5852.1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广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购买的商铺委托广州某某公司经营后,广州某某公司已将该商铺与其他商铺整体出租给第三方经营,为保障相邻商铺的整体利益,在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服从整体利益,因此原告作为案涉商铺的业主,其对所购商铺享有合法权利,但在行使权利时,不能损害其他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以及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某公司的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得擅自终止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将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创景外滩一期商业(外滩广场)某某号商铺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商铺与其他业主商铺的经营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无法单独解除抽离返还,若将原告商铺返还,必然影响创景外滩一期商业统一的经营结构和整体功能的发挥,损害大部分业主及承租人的利益,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门面租金34672.01元及滞纳金5852.1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广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红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刁 晨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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