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崔立新、沈阳市顺利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14执异23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执异235号
  • 案件名称

    崔立新、沈阳市顺利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崔立新;沈阳市顺利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14执异235号案外人:李学民,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崔立新,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沈阳市顺利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在执行(2020)辽0114执3320号申请执行人崔立新与被执行人沈阳市顺利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通公司)、被执行人林顺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学民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请求解除辽A×××××车辆查封。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8年9月11日与顺利通校车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由个人出资购买车辆,根据合同及物权法规定,车辆所有权应属于个人而非公司。该车为李学民在2018年9月5日在丹东凤城全款购买,有微信记录买车的银行流水证明,全款为120000元。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登记证、微信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顺利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系(2020)辽0114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顺利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立新960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将被执行人顺利通公司名下辽A×××××车辆档案予以查封。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系案外人实际购买并挂靠于被执行人顺利通公司名下经营。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车辆系案外人李学民购买并挂靠于被执行人名下经营,案外人对案涉车辆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辽A×××××车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振学人民陪审员  唐 琳人民陪审员  汪洁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薛一诺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