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立新、沈阳市顺利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14执异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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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执异235号案件名称
崔立新、沈阳市顺利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崔立新;沈阳市顺利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14执异235号案外人:李学民,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崔立新,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沈阳市顺利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在执行(2020)辽0114执3320号申请执行人崔立新与被执行人沈阳市顺利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通公司)、被执行人林顺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学民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请求解除辽A×××××车辆查封。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8年9月11日与顺利通校车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由个人出资购买车辆,根据合同及物权法规定,车辆所有权应属于个人而非公司。该车为李学民在2018年9月5日在丹东凤城全款购买,有微信记录买车的银行流水证明,全款为120000元。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登记证、微信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顺利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系(2020)辽0114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顺利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立新960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将被执行人顺利通公司名下辽A×××××车辆档案予以查封。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系案外人实际购买并挂靠于被执行人顺利通公司名下经营。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车辆系案外人李学民购买并挂靠于被执行人名下经营,案外人对案涉车辆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辽A×××××车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振学人民陪审员 唐 琳人民陪审员 汪洁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薛一诺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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