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福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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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523号案件名称
东港市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福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东港市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福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前阳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福,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上诉人东港市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1、上诉人与侯某之间存在物业服务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系发包方,侯某系承包方,该事实为东港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即使侯某因不具备物业服务经营主体资格而导致上诉人与侯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仍然无法否定合同双方的发包承包关系,不能因承包合同无效就变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侯某系代上诉人处理委托事务不当,系认定事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侯某承包前就已经在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即使侯某认可在其承包期间被上诉人是其物业服务人员之一,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侯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侯某给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3、退一步,建筑领域发包方违反建筑法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通常认定实际施工人(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判决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给付责任,发包方明知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无资质而发包,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物业条例也是根据建筑法制定的,上诉人即使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将物业服务业务发包给了侯某,那么,被上诉人在侯某承包期间的劳务报酬应当由侯某支付,上诉人对侯某的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向毫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的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李永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案外人侯某承包物业之前就在上诉人小区从事保安,工资也一直由上诉人支付。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侯某与上诉人是委托关系。李永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7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2月至8月的劳务费1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开发位于东港市的金阳嘉园小区。2017年7月1日,案外人侯某与被告签订了《物业及取暖承包协议》,将该小区的物业及取暖承包给案外人侯某,承包期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7年9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侯某经协商终止了承包协议。2018年1月5日,被告现法定代表人王宝军与案外人张秀斌、范效臣签订了《东港市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张秀斌、范效臣将金阳嘉园一期开发投资的股权有偿转让给被告现法定代表人王宝军。协议还约定“转让前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同时转让”。原告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31日在该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2017年2月至8月的工资1050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即受雇从事物业保案工作,虽之后被告华昌公司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以承包的方式交由案外人管理,但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主体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即使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的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也应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物业管理,因此被告华昌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涉案物业承包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物业服务合同,应视为被告华昌公司委托案外人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的委托协议,双方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方仍为被告华昌公司,案外人在实施物业管理期间所从事的诸如雇佣保安人员的行为应为代被告华昌公司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昌公司承担;且原告提供的涉案欠条中也载明系被告华昌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而案外人仅为证明人,故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涉案劳务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未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否认雇佣原告工作,但证人侯某、汪某均证实自己原系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并证实原告在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二位证人又证实原告2017年2月至8月间的劳务费1050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东港市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福劳务费10500元。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由案外人侯某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一节。首先,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侯某是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诉人与案外人侯某签订承包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就已经在上诉人处工作并领取工资。最后,被上诉人一审中还提供了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东港市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东港市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关 爽审 判 员 王玉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 杨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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