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昌盛与寇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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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民初1925号案件名称
王昌盛与寇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镇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昌盛;寇岩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925号原告:王昌盛,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生,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现住镇赉县。 被告:寇岩,男,汉族,1986年1月1日生,文化程度、政治面貌与职业均不详,现住镇赉县。 原告王昌盛与被告寇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约定2021年7月1日偿还,同时偿还利息6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原件一份,结合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约定2021年7月1日偿还,同时偿还利息60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提供了《欠据》,双方之间便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是对合同义务不履行的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以此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没有在《欠据》上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从《欠据》本身应当确认被告自愿承担借期内的利息,约为年利率24%。故利息应自借款次日起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昌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寇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程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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