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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王志强等刘复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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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439号
  • 案件名称

    王永、王志强等刘复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永;王志强;刘复奎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新疆同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原审被告:刘复奎,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上诉人王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强、原审被告刘复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5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工程是六个人施工完成,但只有王志强一人起诉,其不能代表其余五人领取劳动报酬;2、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承包关系。上诉人将新和县中天宾馆贴瓷砖工程承包给了刘复奎,被上诉人是刘复奎雇佣的工人,与上诉人无直接关系;3、刘复奎明确表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对工程量完成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王志强辩称,1、刘复奎是本案装修工程的介绍人,我们施工完工后应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2、我们为上诉人干活的一共是六个人,其余五人推举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每一次开庭和法庭调查其他五人均到场;3、我们施工期间当天完成的工作量第二天上诉人即可以验收,如施工质量有问题上诉人即可解除劳务关系,装修质量经我方和上诉人一起检验确认,但是我们干了一个月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复奎经法院传唤未参与法庭调查,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王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永支付劳务费20,000元;2、请求判令王永支付误工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刘复奎介绍王志强等人给王永所有的新和县中天宾馆贴瓷砖,双方口头约定价格和质量,王志强干完活后,王永未支付工钱,故王志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永承认王志强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志强与王永存在劳务关系,王志强为王永提供劳务,王永应支付劳动报酬,该案争议焦点是:一、王志强的主体问题;二、王志强劳务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及王志强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的问题。关于王志强的主体问题,王志强系一起干活工人里面的带头人,其开庭陈述可以代表所有人领取劳务费,庭审时,其他工人也在场,也未表示反对,故王志强的主体适格;关于王志强劳务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及王志强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的问题,庭审时,王永对王志强起诉的贴瓷砖的单价、总价均予以认可,故对王志强要求王永支付贴瓷砖的费用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永辩称的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未缴纳鉴定费,未对质量做相关的鉴定,对王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王志强主张误工费3000元的诉求,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该误工费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志强要求王永支付劳务费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志强劳务费20,000元;二、驳回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王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间,经刘复奎介绍,王志强与李福兵、孟卫峰等六人给王永经营的新和县中天宾馆贴墙地砖,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项目及工程单价。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王志强等人施工总价为2,0000元。后因王永未给付王志强等人劳动报酬,王志强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永给付劳动报酬2,0000元,并要求给付误工费3000元。        另,本案在二审期间,李福兵、孟卫峰等五人向本院出具《推举诉讼代表意见书》,一致同意推举王志强为诉讼代表向王永主张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王志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能否代表李福兵、孟卫峰等人提起诉讼;二、王志强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王永是否应向王志强等人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王志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能否代表李福兵、孟卫峰等人提起诉讼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李福兵、孟卫峰等五人均到场,对王志强代表其余五人提起诉讼未表示反对。本案二审期间,李福兵、孟卫峰等人出具《推举诉讼代表意见书》,同意推举王志强为代表向王永主张劳动报酬,故王志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代表李福兵、孟卫峰等五人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王志强等人所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王永主张王志强等人贴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永是否应向王志强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本案王永与王志强等人口头商定,由王志强与李福兵、孟卫峰等六人给王永经营的新和县中天宾馆贴墙地砖,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王永主张工程是承包给刘复奎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王志强等人劳务费数额未提出异议,王永应给付王志强等人劳动报酬2,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倩审判员    哈里旦·买买提审判员    周志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靖翔书记员    刘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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