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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华耀城商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07民初1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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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民初1112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华耀城商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华耀城商业有限公司;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07民初1112号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877号嘉华智谷产业园第132幢1层114号房屋。法定代表人:张礼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衡阳华耀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蔡伦大道华耀城招商中心。法定代表人:杨贤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龙龙,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蔡伦大道华耀城招商中心。法定代表人:杨贤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昌,该公司土建工程师。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华耀城商业有限公司、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衡阳华耀城商业有限公司、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罗建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婉书 记 员 贺白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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