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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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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584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娄底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蝶;王君资;颜萍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584号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甘桂南路12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如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蝶,女,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王君资,男,汉族,1988年9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颜萍,女,汉族,1995年7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农商银行)诉被告王蝶、王君资、颜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农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蝶、王君资、颜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1、依法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君资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王君资、颜萍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516,091.77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091.7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止,从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确认原告与被告王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被告王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被告王蝶、王君资、颜萍未应诉、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1月24日,被告王君资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潭支行(以下简称娄底农商银行清潭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2018年11月24日,被告王君资、颜萍签署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2018年11月30日,娄底农商银行清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君资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借款金额及期限:最高借款额度为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2、借款利率和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10.4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3、担保: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保证人王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4、借款人承诺: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5、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娄底农商银行清潭支行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王君资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娄底农商银行清潭支行与被告王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王君资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编号为:****,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债权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2、保证范围及担保债权限额: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等及其他一切费用)。本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的限额为伍拾万元整;3、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娄底农商银行清潭支行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王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娄底农商银行清潭支行向被告王君资发放了贷款50万元。截止2021年7月21日,被告王君资、颜萍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16,091.77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091.77元。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判决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王蝶、王君资、颜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娄底农商银行清潭支行与被告王君资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颜萍签署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娄底农商银行清潭支行已按约支付贷款50万元给被告王君资,被告王君资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君资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属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娄底农商银行请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王君资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王君资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颜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蝶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君资、颜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潭支行与被告王君资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王君资、颜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091.77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止),此后利息从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君资、颜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王蝶、王君资、颜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媚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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