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兰考县宇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225执1083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225执108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兰考县宇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兰考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兰考县宇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兰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225执10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兰考县宇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3X7BBF3H。住所地:兰考县东坝头乡高寨村。法定代表人:郭潮然,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1735805P。住所地:周口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孵化园3楼。法定代表人:李辉,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兰考县宇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豫022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判令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宇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塔吊设备装卸费共计135600元,同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4月3日起给付违约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4316元,由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1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本院予以冻结。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豫P×××××号、豫P×××××号车辆,现两车去向不明,本院已轮候查封(2023年9月16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三、通过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已采取了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兰考县宇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法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路宏善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慧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