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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丽娜、强红娟物权保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豫0103民申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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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03民申159号
  • 案件名称

    侯丽娜、强红娟物权保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侯丽娜;强红娟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03民申15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侯丽娜,女,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强红娟,女,汉族,1980年10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再审申请人侯丽娜因与被申请人强红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103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丽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租期内有权使用涉案租赁物,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因郑州禄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舍公司)根本违约,申请人按合同约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应的,被申请人与禄舍公司之间的转租合同也应终止。2020年8月7日,申请人与禄舍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5.5个月,但禄舍公司仅支付了首期一个月租金及一个月押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约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11月12日,申请人向禄舍公司送达催告及解约通知,但禄舍公司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支付欠交租金,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5日解除,双方合同解除后,禄舍公司继续向被申请人履行转租合同的前提已不存在,二者转租合同应当终止。2.申请人与禄舍公司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对申请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原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与禄舍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履行合同超越合同相对性,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判决违反公平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三者的租赁合同,申请人与禄舍公司的租金为4400元/月,而被申请人与禄舍公司的租金相当于3135元/月(含物业费5864元/年)。如果按原判决执行,申请人仅收到一个月租金,被申请人却以低价占有使用申请人的房屋,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而被申请人却因此获益,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故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0103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用(按市场价每月4400元为标准,自2020年12月6日计算至搬离之日);2.请求改判被申请人赔偿房门及门锁共1500元;3.请求改判被申请人承担原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强红娟在租赁期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侯丽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侯丽娜申请再审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侯丽娜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丽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惠红审判员  张建丽审判员  丁德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杏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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