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150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508号案件名称
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1508号原告: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财桥路口宝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明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金,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法定代表人:付文涛,该院院长。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了原告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源公司)与被告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邵阳县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县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346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346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阳县医院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邵阳县医院自2017年-2018年间向原告采购药品,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贵医院截止到2019年5月28日止,仍欠我公司药品货款:贰拾万叁仟肆佰陆拾陆元捌角伍分(203466.85元)。请贵单位收到该对账函后,配合并予以核实,核实后,请在回执单签字盖章。谢谢!……”。邵阳县医院于2019年5月30日在回执单上“1、本欠款属实”一栏中打√,并载明属实一栏打√。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仁源公司与被告邵阳县医院之间的买卖关系,有销货清单及对账函、回执单为证,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阳县医院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3466.8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以203466.85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自202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货款203466.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3466.85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自202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仁源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张希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马忠英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2523民初1200号 下一篇 于银花、包海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521民初39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