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银花、包海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521民初3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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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521民初3950号案件名称
于银花、包海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于银花;包海山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521民初3950号原告:于银花,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海山,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西玛拉沁嘎查,现住。原告于银花与被告包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海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银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4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0960元;3.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7日,被告包海山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本金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按月利0.02元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包海山未偿还。被告包海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被告包海山在原告于银花处赊购化肥,共欠本金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包海山未偿还。原告于银花针对自己的主张列举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包海山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所欠款的数额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西玛拉沁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包海山外出务工,现住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银花列举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包海山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包海山在原告于银花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于银花出具欠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包海山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海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于银花要求被告包海山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于银花欠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于银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包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人民陪审员 李 玉 光人民陪审员 代 永 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呼日查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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