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玲海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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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666号案件名称
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玲海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玲海;姜庆丹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芳,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惠,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玲海,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原审被告:姜庆丹,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玲海、原审被告姜庆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68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惠,被上诉人孔玲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姜庆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一、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工资给付的连带责任。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础事实,各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有误。1、案涉工程的电气工程部分是由丹东正浩管道电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施工,上诉人2015年10月20日与之签订的“电器分包合同”,后因甲方丹东金汇地产未按进度拨付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后工人不再继续施工,正浩管道公司于2016年10月离开施工现场,被上诉人姜庆丹在此之后并未再组织任何施工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2、被上诉人孔玲海在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丹东金汇地产提起的仲裁申请书中自述是2017年9月10日到被申请人丹东金汇地产开发的“金汇温泉山庄”工作,并自认被申请人丹东金汇地产直接找到被上诉人孔玲海从事1#到4#楼电气穿线安装工作,这种表述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自认部分的规定,也就是说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由甲方丹东金汇地产直接招募并安排到现场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且被上诉人自认的日工资分别为每日260元、200元、120元,按月发放,根据这一自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丹东金汇地产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或为劳务合同之债,而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所以根据债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孔玲海应向适格的债务人即丹东金汇地产主张相应的付款权利。另,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孔玲海表述为是方明飞介绍参与施工,并说方明飞是帮被上诉人姜庆丹找工人干活,这一表述与之前自述明显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而且被上诉人姜庆丹也未到庭,法庭也未对被上诉人孔玲海的表述进一步查证,使清晰的事实变得模糊,进而直接采信了被上诉人孔玲海的自述,影响了法律判断的维度。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甲委工程,该类工程系由甲方安排具体的施工人员完成相关工作量,由甲方直接支付相应款项。若该甲委工程包含在与承包人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则已支付的价款从乙方即承包人的合同造价中予以扣减。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并未委托任何人到施工现场启动已经停工的案涉工程,恰恰是甲方丹东金汇地产为了早日实现售房、交房的目的自行组织被上诉人等13人进场施工,同时根据庭审笔录也能看出是甲方丹东金汇地产对被上诉人等13人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和安排该人等进行具体的栋号施工。上诉人认为该人等劳务费用应由丹东金汇地产承担,丹东金汇地产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况扣减相应的承包方工程款,而不能直接认定该人等的劳务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这是对法律关系的跨越、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退一步讲,民事法律规范是不允许为他人设定义务的,现在从本案来看是由丹东金汇地产组织施工,由上诉人承担费用。所以上诉人认为无论是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还是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68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书,均以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由确认承担被上诉人的工资,这样的认定方式是不公平,而且极不严谨的,无形中为上诉人确定了司法债务,因为上诉人并未组织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也从未与之谈论工作报酬并进行管理。从案件事实来看恰恰是丹东金汇地产在现场进行管理及确认工作量,并选择性地支付了除1#2#3#4#号楼以外栋号的工资。所以上诉人认为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罔顾客观事实,错误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客观研判本案基础事实,匡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姜庆丹均未组织被上诉人孔玲海等13人到现场施工,也就是说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3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所以对其没有付款义务也谈不到对姜庆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援引《国务院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认为上诉人违反了前述规范性文件,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用工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而本案的基础事实并不适用前述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等13人并不是上诉人及姜庆丹招募使用的,更谈不到拖欠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不能以偏概全,以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简单粗暴的确认应承担被上诉人13人工资的连带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存在着基础事实查证不清,法律规范适用错误等问题,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孔玲海辩称,我不是被丹东金汇地产找去的,我是被13人中邵显兵找去干活的,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我认为姜庆丹是上诉人公司经理,法院判决丹东汇金公司不承担给付工资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资责任。金汇公司法人代表柳贵林承认工程量,劳动报酬也是按照市场价格。姜庆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孔玲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辽宁建工集团不负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2、明确孔玲海工资报酬的数额、来源及依据。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案外人金汇地产在凤城市开发建设东汤金汇温泉山庄项目,其于2015年6月11日与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汤金汇温泉山庄1、2、3、4号楼;工程内容:施工图内全部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该承包合同实际由姜庆丹挂靠辽宁建工集团进行施工,被告姜庆丹为实际施工人。该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姜庆丹于2015年10月20日又将上述合同所确定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正浩公司,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矛盾,正浩公司中途退场,为将收尾工程施工完毕,姜庆丹通过方明飞雇佣始终在该工地工作的包括被告孔玲海在内的13人继续进行相关施工工作。为索要工资款,该13名农民工于2018年向被申请人金汇地产提起仲裁,凤城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凤劳人仲字(2018)668-6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汇地产给付申请13名农民工工资185320元,其中本案被告孔玲海14800元工资,被申请人金汇地产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8日作出(2019)辽0682民初640号等13份民事判决,判决包括被告孔玲海在内的13名被告与金汇地产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汇地产不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2019年12月6日,该13名农民工再次为索要工资向辽宁建工集团提起仲裁,2020年1月15日,凤城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凤劳人仲字(2019)956-968号仲裁裁决,裁决辽宁建工集团给付申请人13名农民工工资185320元,其中本案被告孔玲海工资14800元,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被告姜庆丹与原告辽宁建工集团存在挂靠,同时有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故涉案工程应当认定实际施工人为姜庆丹,由于原告出借资质将工程违法承包给姜庆丹本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及《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其对姜庆丹雇佣的劳动者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连带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陈述与其他对涉案工程进行具体施工被告之间的陈述可以互相佐证,雇主为被告姜庆丹,其他生效判决又排除了有关案外人雇佣13个农民工的事实,本案农民工已完成举证责任,因此,作为出借资质的原告及被告姜庆丹,负有义务证明涉案工程是否还存在其他施工人、施工程度、工程量、工资数额等事实,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代理词中提出的其与农民工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由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并不是给付工资的前提条件,又与农民工仲裁目的不符,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影响其承担工资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判决:一、被告姜庆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孔玲海工资款14800元;二、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姜庆丹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孔玲海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孔玲海等人向凤城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未申请确认与辽宁建工集团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并非唯一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故辽宁建工集团请求其与孔玲海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连带责任。从本案的证据看,姜庆丹借用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姜庆丹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孔玲海等人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经金汇地产确认欠付孔玲海等人的劳务费,证明孔玲海为姜庆丹提供劳务及欠付工资的事实,姜庆丹应及时支付欠付孔玲海的劳动报酬,故姜庆丹应承担给付孔玲海劳动报酬的责任。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出借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辽宁建工集团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林审 判 员 李 莉审 判 员 仲莉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泓泉书 记 员 高婧涵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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