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双火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57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577号案件名称
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双火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双火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兴业路377号鑫界阳光里C座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黄晓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统绪,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双火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街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尊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兵,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界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双火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火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伊宁市诚泽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泽评估公司)在一审中受法院委托进行评估后出具的《评估报告》,其评估基本方法为:将鑫界房产公司在2016年-2018年实际用煤、电量(依据鑫界房产公司提供的相关未质证票据)的金额减去使用涉案锅炉在热功率为2.43MW每天满负荷16小时正常运行情况下按照燃料发热量计算的热效能推导出的理论应使用的煤、电金额的差额。诚泽评估公司于2021年9月5日,针对本院就涉案《评估报告》中相关问题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一、鑫界房产公司该二年使用涉案锅炉的实际用煤、电量,我公司依据法院提供的有关资料及鑫界房产公司提供的有关票据计算,我公司不清楚上述资料是否经过双方质证。二、鑫界房产公司该二年使用涉案锅炉的煤、电损耗是否存在使用浪费等不合理损耗,不在法院委托评估事项。三、法院委托评估函明确要求我公司对两个采暖期因锅炉不合格造成的煤电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锅炉不合格的依据是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能效测试报告,按假定功率6.3MW不在法院委托的评估事项。” 本院认为:一、鑫界房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诚泽评估公司的《回复函》新证据,使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鑫界房产公司主张涉案锅炉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造成其公司两个采暖期煤、电等经济损失。而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能效测试报告已证实涉案锅炉实际热功率与标定的热功率不一致,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因此,一审应当查明鑫界房产公司依据《评估报告》主张的煤电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中,《评估报告》依据的涉案两个采暖期的煤电损失票据,在评估鉴定前并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违反鉴定程序。其次,涉案《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明显不当。鑫界房产公司在涉案采暖期的煤电损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亦无法区分其煤电损耗中是否存在因管理或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合理经济损耗。而本案鑫界房产公司主张因锅炉热功率不符合约定造成的煤电经济损失,宜按照涉案锅炉在实际热功率情况下达到标准供暖温度理论上需要损耗的煤、电金额与假设符合标定热功率的锅炉在同等运行情况下达到标准温度理论上需要损耗的煤电金额的差额予以评估,较为客观合理,亦符合鑫界房产公司购买标定热功率锅炉的订约初衷。因此,一审法院在涉案《评估报告》无法证实鑫界房产公司主张的采暖期的煤电损耗经济损失,且评估方法明显不当情况下,未向鑫界房产公司依法释明,要求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情况下,受损害当事人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有权就因违约造成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部分请求法院调增违约金或者另行主张赔偿损失。一审判决以法院已支持鑫界房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由,对鑫界房产公司另行主张明显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赔偿损失请求,在未查明鑫界房产公司实际损失情况下,对该诉求径行不予支持,明显适用法律有误。三、一审法院未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释明,违反法定程序。鑫界房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包括退还锅炉货款450,000元,该项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不明确。在买卖合同存在瑕疵履行情况时,受损害方根据质量瑕疵的严重程度,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退货违约责任主张退还货款,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后退还货款。而鑫界房产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明确其主张退还货款的权利基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政 审 判 员 马 丽 审 判 员 张 澎 冰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法 官 助 理 阿依伯塔赛力江 书 记 员 尉 浩 杰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玲海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666号 下一篇 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春槟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6执171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