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丽胡玛尔·托乎提、新疆森茂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许燕、曹怡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异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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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5执异53号案件名称
迪丽胡玛尔·托乎提、新疆森茂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许燕、曹怡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迪丽胡玛尔·托乎提;新疆森茂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燕;曹怡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异5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迪丽胡玛尔·托乎提,女,1998年09月0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什坤江·安尼瓦尔,新疆达尼西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新疆森茂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蒙豪庭商业楼1层商业12。 被执行人:许燕,女,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新疆托克逊县。 被执行人:曹怡,女,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新疆阜康市。 本院执行迪丽胡玛尔·托乎提与新疆森茂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迪丽胡玛尔·托乎提向本院申请追加许燕、曹怡为(2021)新0105执7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迪丽胡玛尔·托乎提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5民初37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贵院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止本次执行。(该执行裁定书案号为:(2021)新0105执778号之一。)现经调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线索:1、申请执行人当初的打款账户不是公司账户,而是私人账户2020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分别通过三次转账将购房款打给被执行人,但是所打的账户并非公司账户,而是个人账户。2、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追加未实缴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相关精神。贵院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没有申请破产,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工商登记,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两名股东,分别是许燕和曹怡,该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许燕认缴出资6300万元,占股90%,实缴4,300万元;曹怡认缴出资700万元,占股10%,实缴70万元。两个股东认缴出资须于2047年3月18日之前实缴到位。根据上述有关规定,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现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许燕、曹怡为被执行人,在分别未出资的2000万、630万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本院查明,迪丽胡玛尔·托乎提与新疆森茂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新0105民初370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新疆森茂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迪丽胡玛尔·托乎提购房款900,000元;二、被告新疆森茂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迪丽胡玛尔·托乎提利息17,325元;三、被告新疆森茂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迪丽胡玛尔·托乎提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新疆森茂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迪丽胡玛尔·托乎提案件受理费8,288.98元。新疆森茂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迪丽胡玛尔·托乎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05执778号。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新0105执778号之一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两名股东,分别是许燕和曹怡,该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许燕认缴出资6,300万元,占股90%,实缴4,300万元;曹怡认缴出资700万元,占股10%,实缴70万元。两个股东认缴出资须于2047年3月18日之前实缴到位。申请人迪丽胡玛尔·托乎提向本院申请追加许燕、曹怡为被执行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院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迪丽胡玛尔·托乎提申请追加许燕、曹怡为(2021)新0105执7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国新审判员 周鸿宾审判员 阿依加玛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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