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维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明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01民初7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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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01民初7795号案件名称
昌吉市维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明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昌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昌吉市维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明明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01民初7795号原告:昌吉市维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中山路金城维也纳小区东门南面门面房20号(125区1丘2栋)。 法定代表人:孔疆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明明,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昌吉市维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维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被告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市维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9-2020年度暖气费2200元、逾期利息176元(2200元×0.5%×16月);2020-2021年度暖气费2200元,逾期利息44元(2200元×0.5%×12月)。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新疆天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新疆昌吉市西街名门西区项目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昌吉市天宁西街名门西区提供供暖服务。根据政府要求供暖价格为每平方米22元,采暖期从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原告按要求完成年度供暖服务后,被告拖欠2019-2020年度,2020-2021年度采暖费,经多次催促,仍拒绝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明明辩称,被告购买西街名门西区1-2-501号房屋,2019年9月入住,从2019年10月15日-2021年4月15日两个采暖期的采暖费没有交是事实。原因是冬天房屋暖气一直都不热,最高19-20度,最低14-15度。因为暖气不热,被告不同意交全额暖气费,不同意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暖气费催缴通知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2020年1-2月被告入住的昌吉西街名门西区一期1-2-501远程温控截图13张,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催缴通知单,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温控记录不认可。原告未给被告送达暖气费催缴通知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小区居民签字照片打印件4张、被告家中墙上的温度计测温照片3张、被告拍摄的测温照片2张、楼梯间壁挂炉照片一张、厨房照片一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测温记录没有原告签字。被告提交的住户签字表系照片打印件,未出示原件且无法反映采暖期家中的温度,被告提交的其他照片打印件未出示原始记录,无法证明拍照的时间,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2.证人马军、马富智虽出庭作证,但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昌吉市维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中包含热力生产和供应。被告居住的昌吉市西街名门西区1-2-501号房屋由原告供暖,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从2019年10月15日2020年4月15日、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2个采暖期,原告给被告的房屋供热,被告未交纳采暖费。根据昌吉州发改委规定,采暖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2元,被告应缴纳采暖费为4400元(100平方米×22元/㎡×2)。 本院认为,供热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热力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的房屋供热,被告接受原告的供热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至2021年度共计两个采暖期的采暖费4400元。被告抗辩采暖期房屋暖气不热,但被告提供的小区住户签字表无法反映采暖期被告家中的温度,照片无拍摄的原始记录,无法证实拍照时间,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节能建筑居民室内温度不低于20℃,其它非节能建筑或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筑设计标准执行。”原告提供的远程温控截图可以证实采暖期供热符合规定的温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0元,本院认为,自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为一个采暖期,被告应在采暖期结束前交纳采暖费,被告逾期交纳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2019年-2020年度暖气费的利息损失为113元[2200元×3.85%÷12个月×16个月(2020年4月16日-2021年8月15日)],2020年-2021年度暖气费的利息损失为28元[2200元×3.85%÷12个月×4个月(2021年4月16日-2021年8月15日)],合计141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昌吉市维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两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合计4400元; 二、被告王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昌吉市维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1元; 三、驳回原告昌吉市维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哓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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