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世英、李中荣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1执恢279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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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1执恢279号之二案件名称
童世英、李中荣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童世英;李中荣;徐成秀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1执恢27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童世英,女,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李中荣,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执行人:徐成秀,女,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执行人童世英与被执行人李中荣、徐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20)川0521民初246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中荣、徐成秀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童世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童世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李中荣、徐成秀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中荣、徐成秀立即履行(2020)川0521民初24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已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二、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李中荣、徐成秀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证券、网络资金、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1.查明被执行人李中荣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保单号为P26XXXX70、P26XXXX76、P26XXXX00的商业保险;被执行人徐成秀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保单号为P26XXXX07、P26XXXX41、P26XXXX05、P26XXXXX95的商业保险,本院对上述保险现金价值90507.09元予以提取,因二被执行人在本院案件较多,经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童世英分得8302元,扣除执行费1250.09元上缴国库。2.查明被执行人李中荣名下登记有冀G×××××号五菱汽车一辆,本院(2021)川0521执1185号案件于2021年8月12日委托河北省张家口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车辆管理所予以查封(已报废)。3.查明被执行人李中荣、徐成秀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三、委托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李中荣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中荣户口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到被执行人徐成秀户口地泸县进行调查,查明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徐成秀在村上无住房,已未在村上居住,被执行人户口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已对被执行人李中荣、徐成秀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经关联案件检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中荣、徐成秀有作为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保全人的案件。七、已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童世英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中荣、徐成秀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人民法院的调查认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查明的财产已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李中荣、徐成秀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川0521执恢2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李中荣、徐成秀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童世英履行(2020)川0521民初246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童世英发现被执行人李中荣、徐成秀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非审 判 员 舒 婉审 判 员 毛启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世兵书 记 员 崔忠霞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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