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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彭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1执异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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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执异178号
  • 案件名称

    邓某某、彭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浏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邓某某;彭某某;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1执异178号申请人邓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被执行人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法银。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邓某某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湘0181民初702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偿还彭某某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88元,减半收取223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44元,由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彭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湘0181执4479号。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8年1月15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21年8月16日,邓某某(甲方)与彭某某(乙方代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将其享有的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70万元以及利息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甲方,甲方自愿受让乙方该案中的全部债权。邓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乙方彭某某、李志明、周宜秋、陶光辉、彭辉明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协议上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金法银在协议上签字。2021年8月20日,彭某某、李志明、周宜秋、陶光辉、彭辉明到本院接受询问,确认已将对浏阳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370万债权作价270万转让给邓某某,邓某某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万,剩余120万在法院作出变更裁定后再支付;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转让知情,并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2021年8月30日,彭某某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彭某某对浏阳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邓某某,该债权为(2017)湘0181民初70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2021年9月2日,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法银到本院接受询问,确认对邓某某与彭某某双方的债权转让无异议。2021年9月2日,邓某某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7)湘0181执447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执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经评议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在执行(2017)湘0181执4479号案件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申请人邓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彭某某将(2017)湘0181民初70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邓某某,彭某某已书面认可邓某某已取得该债权。邓某某申请变更为(2017)湘0181执447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邓某某为(2017)湘0181执447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威武人民陪审员  肖先达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周婳儿书 记 员  李红俐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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