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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方泂、张建平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25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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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24民初2580号
  • 案件名称

    谢方泂、张建平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谢方泂;张建平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2580号原告:谢方泂,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勉军,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原告谢方泂与被告张建平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方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勉军,被告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方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原合伙开采石材款76600元及利息(以下欠款项76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下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原、被告合伙从事花岗石等石材开采事务。2008年4月,经被告同意后,原告退出合伙。2010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期间费用共计人民币76600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承诺其在2年内归还下欠原告的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建平辩称,合伙开发石料是真实的,但是合伙的账目没有算清楚,欠76600元属实,但他应该支付给我的没有结算。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左右,原、被告共同商议开采石料,双方就合伙事宜、利润分配等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原、被告就合伙事宜进行了履行。2010年8月15日,经双方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被告张建平向原告谢方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谢方泂(原合伙开采石材)款计:76600.00元此款2年后开始归还”。2014年9月16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张建平在上述欠条左下方书写“此款2015年年底还清”内容并亲笔签名。2018年11月26日,经原告再次催收,被告张建平在原欠条下方备注“张建平2018.11.26”的内容。后被告张建平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遂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方泂与被告张建平就共同开采石材事宜虽未书面订立合伙协议,但双方依照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双方间建立了合伙关系。2010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份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视为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的最终结算,作为确定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张建平称合伙账目没有算清楚,原告仍欠其部分款项未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结合出具欠条后,2014年9月16日、2018年11月26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张建平在原欠条上备注支付期限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张建平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谢方泂主张被告张建平支付款项7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问题,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对支付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为“2015年年底还清”,故本院酌定自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7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谢方泂76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6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谢方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原告谢方泂已垫付,由被告张建平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杨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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