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欧益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6民初3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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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民初3101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欧益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欧益德;张慧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6民初31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泠江社区泠江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光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震冰,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挺,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欧益德,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张慧芳,女,壮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诉被告欧益德、张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欧阳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罗四平代理书记员 樊娟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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