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龙、陈志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972民初4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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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972民初4970号案件名称
陈龙、陈志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陈龙;陈志云;东莞市幸运印花材料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2民初4970号原告:陈龙,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工业路环东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钰,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云,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东莞市幸运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一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3380518Q。法定代表人:陈志云,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乐,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与被告陈志云、东莞市幸运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被告陈志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陈志云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杨欢钰,被告陈志云、幸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合计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根据被告陈志云的指示转入被告幸运公司的账户。2019年4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幸运公司对案涉借款的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未还款。被告陈志云、幸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不确认原告主张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被告陈志云、幸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6000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陈志云、幸运公司总计尚欠利息2181600元,而被告陈志云、幸运公司实际已支付利息3390000元,多归还利息120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多归还利息应冲抵本金,因此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陈志云、幸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7916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关于借款情况。原告与两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陈志云借款20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志云指定的被告幸运公司账户交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陈志云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月利率按三分息计算,于2014年12月27日前将本息全部还清,落款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幸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24日,被告陈志云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同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志云交付借款6000000元,被告陈志云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于2016年8月25日前将本息全部还清,落款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幸运公司的公章。后就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陈志云于2019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陈志云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和6000000元,合计本金8000000元,该两笔借款2017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但目前尚欠该两笔借款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6240000元(26个月×24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合计14240000元,现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给原告,立据之日起的本金月息则按3%计算;落款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幸运公司的公章。诉讼中,被告幸运公司同意对被告陈志云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志云主张其自2014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以转账支付以及以经营权抵债的方式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7018000元,为此,被告陈志云提交了支付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账单详情、经营权转让合同为证,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陈志云上述款项,除此之外,被告陈志云还于2020年10月21日还款30000元。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陈志云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志云还款的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以下简称表格一):序号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元)12014-11-760000 22014-12-860000 32015-1-1360000 42015-2-1060000 52015-3-660000 62015-4-760000 72015-5-860000 82015-6-560000 92015-7-660000 102015-8-1060000 112015-9-860000 122015-9-23200000 132015-10-8360000 142015-11-10360000 152015-12-23360000 162016-4-12300000 172016-6-13300000 182016-8-2200000 192016-9-7100000 202016-10-8200000 212016-11-23200000 222017-1-20150000 232017-3-3200000 242017-3-31200000 252017-8-15100000262017-8-31200000272017-10-12200000282017-11-22200000292018-1-10200000302018-3-19200000312018-4-19100000322018-5-1050000332018-6-1200000342018-7-2150000352018-7-30150000362018-8-25100000372018-9-2050000382018-9-2850000392018-10-25200000402019-5-2020000412019-6-1930000422019-7-1410000432019-7-1920000442019-7-2820000452019-8-1020000462019-8-2230000472019-9-730000482019-9-1930000492019-10-1650000502019-11-1025000512019-11-1325000522019-12-730000532019-12-2120000542020-4-220000552020-4-310000562020-5-630000572020-6-1320000582020-8-220000592020-9-818000602020-10-2130000612020-11-12700000合计 7048000 备注:其中序号27-61合计2958000元表格一中序号61的700000元是被告陈志云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用土地开发种植养殖合同书》《发包山协议书》项下的合同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扣案涉借款合同的债务700000元,表格中的其他还款均是以转账方式还款,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志云主张,案涉还款利率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6.2%/年计算利息,多归还的利息冲抵本金,故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陈志云已付清此前的利息,尚欠本金为6791600元;另,被告陈志云于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向原告还款362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3%/月计付,被告陈志云已还款应按月息3%计算利息。另查,被告幸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为被告陈志云,被告幸运公司同意对被告陈志云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21)粤1972民初49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3860817.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证据,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银行预留印鉴卡、声明书、保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围绕当事人的主张,对本案争议分析如下:关于被告陈志云的还款应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陈志云确认原告已向被告陈志云交付借款8000000元,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涉嫌违法或者是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要素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陈志云交付借款2000000元、6000000元,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志云在案涉三份借据中均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且根据表格一中被告陈志云的前期的付款情况看,双方实际上也是按3%/月计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3%/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被告陈志云已支付的款项在借款后至2020年8月19日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多出部分抵扣本金(如足够),在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以年利率15.4%计算,故对被告陈志云抗辩2017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应按16.2%/年计付,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志云抗辩多归还部分(如有)应抵扣本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陈志云的付款情况即表格一的款项应作如下认定(即以下表格二及说明):序号计息本金(元)还款时间月利率计息天数还款(元)应付利息(元)上期未付利息(元)当期抵扣本金(元)尚欠本金(元)12000000 2014-11-73%30 60000 60000 0 0 2000000 22000000 2014-12-83%31 60000 62000 0 0 2000000 32000000 2015-1-133%36 60000 72000 2000 0 2000000 42000000 2015-2-103%28 60000 56000 14000 0 2000000 52000000 2015-3-63%24 60000 48000 10000 2000 1998000 61998000 2015-4-73%32 60000 63936 0 0 1998000 71998000 2015-5-83%31 60000 61938 3936 0 1998000 81998000 2015-6-53%28 60000 55944 5874 0 1998000 91998000 2015-7-63%31 60000 61938 1818 0 1998000 101998000 2015-8-103%35 60000 69930 3756 0 1998000 111998000 2015-9-83%29 60000 57942 13686 0 1998000 121998000 2015-9-233%15 200000 29970 11628 0 1998000 136000000 2015-9-233%30 180000 0 0 6000000 147998000 2015-10-83%15 360000 119970 21598 218432 7779568 157779568 2015-11-103%33 360000 256726 0 103274 7676294 167676294 2015-12-233%43 360000 330081 0 29919 7646375 177646375 2016-4-123%111 300000 848748 0 0 7646375 187646375 2016-6-133%62 300000 474075 548748 0 7646375 197646375 2016-8-23%50 200000 382319 722823 0 7646375 207646375 2016-9-73%36 100000 275270 905142 0 7646375 217646375 2016-10-83%31 200000 237038 1080412 0 7646375 227646375 2016-11-233%46 200000 351733 11174500 7646375 237646375 2017-1-203%58 150000 443490 1269183 0 7646375 247646375 2017-1-313%11 0 84110 1562673 0 7646375 257646375 2017-3-33%31 200000 237038 16467830 7646375 267646375 2017-3-313%28 200000 214099 1683821 0 7646375 277646375 2017-7-313%122 0 932858 1697920 0 7646375 287646375 2017-8-153%15 100000 114696 2630778 0 7646375 297646375 2017-8-313%16 200000 122342 2645474 0 7646375 307646375 2017-10-213%51 0 389965 2567816 0 7646375 合计7646375 2957781 注:当期尚欠本金=当期计息本金-当期抵扣本金=下一期计息本金;当期应付利息=当期本金×利率×计息天数;上期未还利息=上一期应付利息+未还利息-上一期还款;抵扣本金=还款-当期应付利息-上期未还利息;以上数据负数记为“0”。此外需要说明的是:1.根据前述计算方式计算,当每期还款金额多于当期利息加上上期未清偿完毕的利息时,多出部分款项才可抵扣本金;2.经计算,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陈志云尚余未还借款本金为7646375元,当期利息加上上期未清偿完毕的利息共计2567816元;3.由于2017年8月31日后,被告陈志云向原告支付了2958000元(即表格一序号27至61),由于该期间的付款均不存在可抵扣本金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还款不在表格二中一一列明,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计算标准,该2958000元仅能抵扣截至2017年10月21日的利息,余219元(2958000元-2957781元)。综上,被告陈志云已付清截至2017年10月21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46375元。根据2019年4月13日的借据的约定,案涉借款的归还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陈志云偿还剩余未还本金764637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金,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利息,结合前述论述,原告诉请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该主张对被告陈志云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故案涉利息应按以下方式计算:以76463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646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计算所得利息需扣减21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幸运公司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其亦同意对被告陈志云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志云对此亦确认,符合“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无须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况,故案涉担保合同符合被告幸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本案保证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幸运公司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幸运公司对被告陈志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龙偿还借款本金7646375元及支付利息[(以76463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646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19元)];二、被告东莞市幸运印花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志云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52482.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幸运印花材料有限公司、陈志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雪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桂朱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2民初4970号原告:陈龙,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工业路环东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钰,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云,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东莞市幸运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一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3380518Q。法定代表人:陈志云,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乐,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与被告陈志云、东莞市幸运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被告陈志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陈志云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杨欢钰,被告陈志云、幸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合计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根据被告陈志云的指示转入被告幸运公司的账户。2019年4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幸运公司对案涉借款的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未还款。被告陈志云、幸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不确认原告主张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被告陈志云、幸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6000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陈志云、幸运公司总计尚欠利息2181600元,而被告陈志云、幸运公司实际已支付利息3390000元,多归还利息120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多归还利息应冲抵本金,因此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陈志云、幸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7916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关于借款情况。原告与两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陈志云借款20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志云指定的被告幸运公司账户交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陈志云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月利率按三分息计算,于2014年12月27日前将本息全部还清,落款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幸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24日,被告陈志云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同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志云交付借款6000000元,被告陈志云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于2016年8月25日前将本息全部还清,落款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幸运公司的公章。后就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陈志云于2019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陈志云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和6000000元,合计本金8000000元,该两笔借款2017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但目前尚欠该两笔借款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6240000元(26个月×24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合计14240000元,现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给原告,立据之日起的本金月息则按3%计算;落款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幸运公司的公章。诉讼中,被告幸运公司同意对被告陈志云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志云主张其自2014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以转账支付以及以经营权抵债的方式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7018000元,为此,被告陈志云提交了支付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账单详情、经营权转让合同为证,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陈志云上述款项,除此之外,被告陈志云还于2020年10月21日还款30000元。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陈志云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志云还款的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以下简称表格一):序号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元)12014-11-760000 22014-12-860000 32015-1-1360000 42015-2-1060000 52015-3-660000 62015-4-760000 72015-5-860000 82015-6-560000 92015-7-660000 102015-8-1060000 112015-9-860000 122015-9-23200000 132015-10-8360000 142015-11-10360000 152015-12-23360000 162016-4-12300000 172016-6-13300000 182016-8-2200000 192016-9-7100000 202016-10-8200000 212016-11-23200000 222017-1-20150000 232017-3-3200000 242017-3-31200000 252017-8-15100000262017-8-31200000272017-10-12200000282017-11-22200000292018-1-10200000302018-3-19200000312018-4-19100000322018-5-1050000332018-6-1200000342018-7-2150000352018-7-30150000362018-8-25100000372018-9-2050000382018-9-2850000392018-10-25200000402019-5-2020000412019-6-1930000422019-7-1410000432019-7-1920000442019-7-2820000452019-8-1020000462019-8-2230000472019-9-730000482019-9-1930000492019-10-1650000502019-11-1025000512019-11-1325000522019-12-730000532019-12-2120000542020-4-220000552020-4-310000562020-5-630000572020-6-1320000582020-8-220000592020-9-818000602020-10-2130000612020-11-12700000合计 7048000 备注:其中序号27-61合计2958000元表格一中序号61的700000元是被告陈志云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用土地开发种植养殖合同书》《发包山协议书》项下的合同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扣案涉借款合同的债务700000元,表格中的其他还款均是以转账方式还款,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志云主张,案涉还款利率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6.2%/年计算利息,多归还的利息冲抵本金,故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陈志云已付清此前的利息,尚欠本金为6791600元;另,被告陈志云于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向原告还款362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3%/月计付,被告陈志云已还款应按月息3%计算利息。另查,被告幸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为被告陈志云,被告幸运公司同意对被告陈志云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21)粤1972民初49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3860817.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证据,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银行预留印鉴卡、声明书、保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围绕当事人的主张,对本案争议分析如下:关于被告陈志云的还款应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陈志云确认原告已向被告陈志云交付借款8000000元,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涉嫌违法或者是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要素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陈志云交付借款2000000元、6000000元,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志云在案涉三份借据中均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且根据表格一中被告陈志云的前期的付款情况看,双方实际上也是按3%/月计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3%/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被告陈志云已支付的款项在借款后至2020年8月19日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多出部分抵扣本金(如足够),在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以年利率15.4%计算,故对被告陈志云抗辩2017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应按16.2%/年计付,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志云抗辩多归还部分(如有)应抵扣本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陈志云的付款情况即表格一的款项应作如下认定(即以下表格二及说明):序号计息本金(元)还款时间月利率计息天数还款(元)应付利息(元)上期未付利息(元)当期抵扣本金(元)尚欠本金(元)12000000 2014-11-73%30 60000 60000 0 0 2000000 22000000 2014-12-83%31 60000 62000 0 0 2000000 32000000 2015-1-133%36 60000 72000 2000 0 2000000 42000000 2015-2-103%28 60000 56000 14000 0 2000000 52000000 2015-3-63%24 60000 48000 10000 2000 1998000 61998000 2015-4-73%32 60000 63936 0 0 1998000 71998000 2015-5-83%31 60000 61938 3936 0 1998000 81998000 2015-6-53%28 60000 55944 5874 0 1998000 91998000 2015-7-63%31 60000 61938 1818 0 1998000 101998000 2015-8-103%35 60000 69930 3756 0 1998000 111998000 2015-9-83%29 60000 57942 13686 0 1998000 121998000 2015-9-233%15 200000 29970 11628 0 1998000 136000000 2015-9-233%30 180000 0 0 6000000 147998000 2015-10-83%15 360000 119970 21598 218432 7779568 157779568 2015-11-103%33 360000 256726 0 103274 7676294 167676294 2015-12-233%43 360000 330081 0 29919 7646375 177646375 2016-4-123%111 300000 848748 0 0 7646375 187646375 2016-6-133%62 300000 474075 548748 0 7646375 197646375 2016-8-23%50 200000 382319 722823 0 7646375 207646375 2016-9-73%36 100000 275270 905142 0 7646375 217646375 2016-10-83%31 200000 237038 1080412 0 7646375 227646375 2016-11-233%46 200000 351733 11174500 7646375 237646375 2017-1-203%58 150000 443490 1269183 0 7646375 247646375 2017-1-313%11 0 84110 1562673 0 7646375 257646375 2017-3-33%31 200000 237038 16467830 7646375 267646375 2017-3-313%28 200000 214099 1683821 0 7646375 277646375 2017-7-313%122 0 932858 1697920 0 7646375 287646375 2017-8-153%15 100000 114696 2630778 0 7646375 297646375 2017-8-313%16 200000 122342 2645474 0 7646375 307646375 2017-10-213%51 0 389965 2567816 0 7646375 合计7646375 2957781 注:当期尚欠本金=当期计息本金-当期抵扣本金=下一期计息本金;当期应付利息=当期本金×利率×计息天数;上期未还利息=上一期应付利息+未还利息-上一期还款;抵扣本金=还款-当期应付利息-上期未还利息;以上数据负数记为“0”。此外需要说明的是:1.根据前述计算方式计算,当每期还款金额多于当期利息加上上期未清偿完毕的利息时,多出部分款项才可抵扣本金;2.经计算,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陈志云尚余未还借款本金为7646375元,当期利息加上上期未清偿完毕的利息共计2567816元;3.由于2017年8月31日后,被告陈志云向原告支付了2958000元(即表格一序号27至61),由于该期间的付款均不存在可抵扣本金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还款不在表格二中一一列明,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计算标准,该2958000元仅能抵扣截至2017年10月21日的利息,余219元(2958000元-2957781元)。综上,被告陈志云已付清截至2017年10月21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46375元。根据2019年4月13日的借据的约定,案涉借款的归还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陈志云偿还剩余未还本金764637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金,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利息,结合前述论述,原告诉请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该主张对被告陈志云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故案涉利息应按以下方式计算:以76463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646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计算所得利息需扣减21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幸运公司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其亦同意对被告陈志云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志云对此亦确认,符合“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无须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况,故案涉担保合同符合被告幸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本案保证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幸运公司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幸运公司对被告陈志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龙偿还借款本金7646375元及支付利息[(以76463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646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19元)];二、被告东莞市幸运印花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志云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52482.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幸运印花材料有限公司、陈志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雪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桂朱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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