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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1、代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2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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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24民初2491号
  • 案件名称

    邱某1、代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邱某1;代某
  • 案件缘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2491号原告:邱某1,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华,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军,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1与被告代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华、被告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离婚赔偿形成的借款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登记离婚。原、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在王国志等人的见证下,签订了《见证》,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财产损害赔偿金。被告提出条件先赔偿原告8万元,并且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原告才同意离婚。被告予以同意后,于2019年5月27日办理离婚证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并出具原告一张《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到邱某1现金十万元整,两年之内还清”,代某亲自签字并捺印,且记下了身份证号为×××0786,落下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将原告全家的电话拉黑,原告也打不通被告电话,且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现原告邱某1诉来本院,提起以上诉求。被告代某辩称,首先本案是虚假的借条,当事人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见证”和借条是我方受威胁所写的,我们请求法院撤销该借条;再次,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金即精神抚慰金过高,远远超过法律上限,是一个显示公平的合同,违背我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我们请求撤销。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这明显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出借人起诉所依据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根据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来看,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是8万元,8万元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安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邱某2。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见证》,载明“由女方代某支付共计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和财产损害费给邱某1,离婚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在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支付。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双方对此协议均无异议。如有违约,按照离婚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执行。双方协议内容真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均参与整个见证过程”。王国志、王国全、龚洪慧等四人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在安岳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由于婚生女邱某2与原告无血缘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和两年半抚养费,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8万元整,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邱某1现金十万元整,两年之内还清”。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主张为被告的各项开支13.84万元,加上小孩的抚养费6.34175万元(按照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367万元,计算2年半)、精神损失5万元,共计25.18175万元,故产生了《见证》中的各项损失20万元;除了被告已经支付的8万元,加上欠条10万元,原告实际主张了18万元。对原告主张的13.84万元,被告只认可了9.9万元左右。2、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婚内出轨,且在邱某1家生育案外人的孩子邱某2,并跟随邱某1生活了两年半。3、庭审中,原告主动将本案诉讼请求从10万元变更至7万元。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借条、见证、销售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邱某1与被告代某××××年××月结婚,当年就出现出轨行为,在原告及家人不知情并对其照顾呵护的情况下,于××××年××月生育了案外人的孩子,并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了两年半,给原告邱某1及其家人在精神上予以了重大打击,在经济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代某应当对自己这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代某在2019年5月27日所出具的10万元借条是基于2019年5月24日的“见证”内容,是对自己过错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所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的赔偿,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故不存在被告主张的虚假借贷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在短短的婚姻内,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代某及其女儿邱某2在经济上的直接付出在15万左右,原告对邱某2付出了真挚的感情,甚至在《离婚协议书》中还约定“在不影响生活、学习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节假日可以带出去玩耍,可以随男方居住”,故被告在离婚时已经支付8万元的情况下,再向原告以借条形式出具10万元的赔偿金额,并没有明显显示公平,且被告也没有在规定的可撤销期一年之内申请对该借条进行撤销,故被告主张撤销该借条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见证”和“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其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只支付5万元的赔偿款而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分文的情况下,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降低为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万元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代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1支付离婚后损害责任赔偿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邱某1承担345元,被告代某承担805元。(原告垫交部分,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邱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苏小鸿书 记 员  周佩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2491号原告:邱某1,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华,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军,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1与被告代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华、被告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离婚赔偿形成的借款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登记离婚。原、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在王国志等人的见证下,签订了《见证》,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财产损害赔偿金。被告提出条件先赔偿原告8万元,并且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原告才同意离婚。被告予以同意后,于2019年5月27日办理离婚证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并出具原告一张《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到邱某1现金十万元整,两年之内还清”,代某亲自签字并捺印,且记下了身份证号为×××0786,落下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将原告全家的电话拉黑,原告也打不通被告电话,且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现原告邱某1诉来本院,提起以上诉求。被告代某辩称,首先本案是虚假的借条,当事人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见证”和借条是我方受威胁所写的,我们请求法院撤销该借条;再次,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金即精神抚慰金过高,远远超过法律上限,是一个显示公平的合同,违背我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我们请求撤销。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这明显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出借人起诉所依据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根据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来看,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是8万元,8万元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安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邱某2。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见证》,载明“由女方代某支付共计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和财产损害费给邱某1,离婚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在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支付。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双方对此协议均无异议。如有违约,按照离婚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执行。双方协议内容真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均参与整个见证过程”。王国志、王国全、龚洪慧等四人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在安岳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由于婚生女邱某2与原告无血缘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和两年半抚养费,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8万元整,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邱某1现金十万元整,两年之内还清”。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主张为被告的各项开支13.84万元,加上小孩的抚养费6.34175万元(按照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367万元,计算2年半)、精神损失5万元,共计25.18175万元,故产生了《见证》中的各项损失20万元;除了被告已经支付的8万元,加上欠条10万元,原告实际主张了18万元。对原告主张的13.84万元,被告只认可了9.9万元左右。2、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婚内出轨,且在邱某1家生育案外人的孩子邱某2,并跟随邱某1生活了两年半。3、庭审中,原告主动将本案诉讼请求从10万元变更至7万元。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借条、见证、销售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邱某1与被告代某××××年××月结婚,当年就出现出轨行为,在原告及家人不知情并对其照顾呵护的情况下,于××××年××月生育了案外人的孩子,并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了两年半,给原告邱某1及其家人在精神上予以了重大打击,在经济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代某应当对自己这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代某在2019年5月27日所出具的10万元借条是基于2019年5月24日的“见证”内容,是对自己过错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所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的赔偿,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故不存在被告主张的虚假借贷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在短短的婚姻内,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代某及其女儿邱某2在经济上的直接付出在15万左右,原告对邱某2付出了真挚的感情,甚至在《离婚协议书》中还约定“在不影响生活、学习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节假日可以带出去玩耍,可以随男方居住”,故被告在离婚时已经支付8万元的情况下,再向原告以借条形式出具10万元的赔偿金额,并没有明显显示公平,且被告也没有在规定的可撤销期一年之内申请对该借条进行撤销,故被告主张撤销该借条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见证”和“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其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只支付5万元的赔偿款而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分文的情况下,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降低为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万元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代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1支付离婚后损害责任赔偿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邱某1承担345元,被告代某承担805元。(原告垫交部分,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邱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苏小鸿书 记 员  周佩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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