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明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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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037号案件名称
广东广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明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广东广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明创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13层1301房自编X1301-G301号。法定代表人:卢恩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琪,广东广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创,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上诉人广东广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明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1)粤019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余锦霞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明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二审庭审,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物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吴明创支付48期租金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其中:2020年1月7日前,每一期违约金以3300元为基数,自每一期租金实际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标准计算。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一期违约金以3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吴明创向广物公司支付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明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以广物公司出具的《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载明的加速到期日起算吴明创应予支付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以吴明创签收《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的日期即2021年1月13日视为广物公司完成催告程序,从而认定该日期为合同加速到期日并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不当。广物公司与吴明创共同签订的《广东广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第11.2条约定:“出租人按上述11.1条规定行使加速到期权的,应向承租人发出《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租金加速到期日以《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载明的到期日为准”,因此,本案的加速到期日应以《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载明的2020年1月7日为加速到期日,并从该日起算吴明创应付的违约金数额。二、融资租赁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一审法院将广物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四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批复》规定,融资担保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广物公司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根据上述批复的内容,广物公司不适用四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限的规定。一审法院却将违约金按上述比例调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三、广物公司已进行两次上门催告,吴明创应支付相应的上门催告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1.9条关于“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第11.1条应承担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有票据的按票据金额计算,无票据的计算标准为:委派代表上门追讨的,每次600元”的约定,广物公司进行了两次上门催告,并提交了两份《外访反馈信息表》及对应照片,证明广物公司曾于2019年6月6日、12月24日前往吴明创的联系地址上门催告。吴明创应承担广物公司上门催告费共计1200元。吴明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广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吴明创向广物公司支付租金122100元;二、吴明创向广物公司支付48期租金迟延支付的违约金。2020年1月7日前,每一期违约金以3300元为基数,自每一期租金实际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一期违约金以33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三、吴明创向广物公司支付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7200元;四、吴明创向广物公司支付车辆留购款100元;五、广物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车架号为LS4ASE2E7JJ192874的长安牌车辆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吴明创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广物公司主张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2日,广物公司与吴明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广物公司作为出租人以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方式将车辆回租给承租人吴明创使用,租赁车辆为长安牌汽车(车架号LS4ASE2E7JJ192874),租赁本金为租赁车辆购买价款即130000元;吴明创同意广物公司在将租赁本金支付给吴明创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广物公司已向吴明创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吴明创占有使用;每期租金3300元,支付日为每月23日;起租日自广物公司将租赁本金支付到吴明创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吴明创获得车辆所有权的当日起算;留购款100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22年11月23日,共计48期;广物公司作为租赁车辆的所有人,授权吴明创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广物公司,双方据此签订抵押合同;吴明创未按期或未足额支付租金的,广物公司有权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广物公司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的,应向吴明创发出《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租金加速到期日以《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载明的到期日为准;租金加速到期后,吴明创应立即还清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否则广物公司有权自加速到期日起,每逾期一日按照千分之二的标准主张所有租金的违约金;广物公司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或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的,还有权要求吴明创支付广物公司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有票据的按票据金额计算,无票据的计算标准为委派代表上门追讨的每次600元;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据实承担。同日,双方签署《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及《租金支付计划书》,确认广物公司将车辆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吴明创。双方签署的《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前述租赁合同项下吴明创的全部债务。2019年1月2日,案涉车辆在交警部门办理所有权以及抵押权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为吴明创,车牌号粤AF57332,抵押权人为广物公司。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吴明创向广物公司支付租金共计36300元及违约金85元。其中2018年12月24日支付2018年12月租金3300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2019年1月租金3300元,2019年2月25日支付2019年2月租金3300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2019年3月租金3300元,2019年5月6日支付2019年4月租金3300元及违约金85元,2019年6月10日支付2019年5月租金3300元,2019年7月18日支付2019年6月租金3300元,2019年8月20日支付2019年7月租金3300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2019年8月租金3300元,2019年10月16日支付2019年9月租金3300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2019年10月租金3300元。2019年6月6日、2019年12月24日,广物公司分别向吴明创进行上门催收2次。2020年1月10日,广物公司向吴明创邮寄《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告知吴明创合同项下租金于2020年1月7日提前到期,吴明创应于提前到期之日前5个工作日内归还租金、违约金等。物流信息显示,吴明创于2020年1月13日签收。广物公司主张,2020年1月7日为合同加速到期日。在广物公司宣布加速到期前,应以应付未付租金数额为基数,自每期应付款之日起的次日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吴明创已经支付的11期租金部分有逾期,广物公司亦要求计付违约金。2020年5月11日,广物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广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广物公司委托广东广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理广物公司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咨询服务前期费用为6000元。广物公司提供委托合同、发票以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其向广东广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吴明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广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广物公司与吴明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吴明创支付部分租金后,尚欠自2019年11月至2022年11月共37期的租金共计122100元(3300元/期×37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广物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租金全部到期,向吴明创主张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并要求赔偿相关费用损失。现广物公司诉请要求吴明创支付全部租金、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物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广物公司向吴明创发出的《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已签收,视为广物公司完成催告程序,一审法院以吴明创签收《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之日2020年1月13日认定为合同到期日。《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公司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任何服务费。广物公司关于吴明创应向其支付追讨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两次上门费1200元和律师费6000元,合计72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作为案涉债务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成立生效。广物公司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亦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明创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物公司支付租金122100元;二、吴明创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物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至2018年12月24日止,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4日起计至2019年2月25日止,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4日起计至2019年3月28日止,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至2019年5月6日止,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至2019年6月10日止,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计至2019年7月18日止,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计至2019年9月20日止,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计至2019年10月16日止,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至2019年11月15日止,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计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115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吴明创已支付的违约金85元在其中予以扣除)三、吴明创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物公司支付留购费100元;四、若吴明创未能履行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则广物公司有权对吴明创名下粤AF57332车辆(车架号为LS4ASE2E7JJ192874)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广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广物公司负担80元,吴明创负担1918元。二审期间,广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证明》作为证据,拟证明广物公司是获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吴明创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广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另查明,根据广物公司提供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证明》显示,广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服务,具有经营融资服务的资质。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广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在于:第一,合同加速到期日应如何确立;第二,广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第三,吴明创是否应承担广物公司的上门催告费用。关于焦点一,合同加速到期日应如何确立的问题。广物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案应以广物公司出具的《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载明的到期日即2021年1月7日为合同加速到期的日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承租人违约且经出租人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选择主张合同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是法律明确赋予出租人的一项救济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出租人亦应遵守法律规定。只有在出租人完成催告义务后,承租人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才可依法行使加速到期的权利。本案中,广物公司出具的《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虽载明合同加速到期日为2020年1月7日,但是广物公司直至2020年1月10日才以邮寄的方式向吴明创发出该通知书,吴明创于同月13日签收,至此,广物公司履行催告义务程序才宣告完毕。一审法院以该日期即2020年1月13日作为本案合同加速到期日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广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广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明创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广物公司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广物公司主张吴明创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当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商事合同通常情况下属于有偿、诺成性合同,系以营利为目的所发生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事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本案中,广物公司自愿将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年利率标准73%(2‰×365)调整至年利率24%,属于广物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算,截至合同加速到期日2020年1月13日,吴明创逾期支付租金共238天,应向广物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516.43元(每期应支付租金3300×24%÷365天×238天),减去其已支付的85元,尚欠广物公司违约金431.43元。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吴明创应以全部未付租金即122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广物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在吴明创未能就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节进行抗辩及举证的情况下,径行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三,吴明创是否应承担广物公司的上门催告费用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1.9条规定:“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第11.1条应承担的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有票据的按票据金额计算,无票据的计算标准为:出租人委托发律师函的,每次500元;委派代表上门追讨的,每次600元;出租人起诉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实承担。”本案中,广物公司虽提供了《外访反馈信息表》和拍摄的照片证实广物公司曾两次前往吴明创预留的联系地址上门催告追索债务,但是广物公司并无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证实广物公司为此实际支付了费用。广物公司提供的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实广物公司向广东广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12名客户的法律咨询费,但是否包含本案的上门催告费用不能证实。广物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所做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广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均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广州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1)粤019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广州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1)粤019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东广州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1)粤019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吴明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广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截至2020年1月13日的违约金为431.43元;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2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四、驳回上诉人广东广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上诉人广东广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85元,由被上诉人吴明创负担1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上诉人广东广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上诉人吴明创负担7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锦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雨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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