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宋胜举、冯海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521民初394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521民初3941号
  • 案件名称

    宋胜举、冯海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宋胜举;冯海玉;范松迪;范福全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521民初3941号原告:宋胜举,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大学文化,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冯海玉,女,1961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迷仁艾勒嘎查,现住。被告:范松迪,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迷仁艾勒嘎查,现住。被告:范福全(别名范大全),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迷仁艾勒嘎查,现住。原告宋胜举与被告冯海玉、范松迪、范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胜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玉、范松迪、范福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胜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13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7420元(13000元×0.02元×67个月);3.要求三被告支付13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冯海玉、范松迪、范福全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月20日之前还款,约定逾期按月利0.03元计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冯海玉、范松迪、范福全未偿还。被告冯海玉、范松迪、范福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冯海玉、范松迪、范福全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宋胜举借款本金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约定逾期按月利0.03元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冯海玉、范松迪、范福全未偿还。原告宋胜举针对自己的主张列举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冯海玉、范松迪、范福全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迷仁艾勒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范福全别名为范大全及被告冯海玉、范松迪、范福全三人外出务工,现住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宋胜举列举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冯海玉、范松迪、范福全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冯海玉、范松迪、范福全在原告宋胜举处借款,并为原告宋胜举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冯海玉、范松迪、范福全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宋胜举主张的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海玉、范松迪、范福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宋胜举要求被告冯海玉、范松迪、范福全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玉、范松迪、范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宋胜举借款本金13000元;二、被告冯海玉、范松迪、范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宋胜举13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7420元(13000元×0.02元×67月);三、被告冯海玉、范松迪、范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宋胜举13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冯海玉、范松迪、范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李玉光人民陪审员  代永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昊昱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