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亚之、成都双发君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7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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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7740号案件名称
黄亚之、成都双发君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黄亚之;成都双发君地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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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终17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之,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超,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军,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双发君地置业有限公司(原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华阳天府大道南段1888号。诉讼代表人:蔡斌,系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上诉人黄亚之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双发君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2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1日,黄亚之与双发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发公司将位于天府大道南段×ד××星”××套房屋出售给黄亚之,总价为23500740元。同日,前述23套房屋备案至黄亚之名下。当日,罗昌仁向黄亚之出具了《收款委托书》,载明“黄亚之:根据您与我公司(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公司委托罗昌仁代理我公司收取《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2000万元(贰仟万元整)购房款,请您将该2000万元购房款支付到罗昌仁账户:收款人名称:罗昌仁,开户银行:工行成都鹭岛支行,银行卡号……”黄亚之丈夫徐亮向罗昌仁转账20000000元。2018年1月16日,案外人陈宜勇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整,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川011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陈宜勇对被申请人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申请。经采取竞争方式,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2020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16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草案)第二部分“债务人经营方案”载明:“城南之星工程的部分房屋将用于清偿债权人,剩余房屋由重整投资者、新城南之星公司重新销售。对城南之星公司在重整受理前签署的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解除和终止,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将办理注销手续”。2020年12月24日,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向黄亚之发送了《通知书》载明“黄亚之:贵方于2020年6月3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两笔:本金20000000元,利息4368000元,合计24368000元,经管理人释明,贵方主张继续履行涉及23套房屋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流区法院(2018)川0116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结合贵方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及管理人调查资料,管理人对贵方主张的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确认……”还查明,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更名为成都双发君地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及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以及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等规定,破产程序依法启动以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即应当用以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而排除具有个别清偿内容的破产债权的申请且只有管理人有权决定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诉争商品房权属尚未登记至黄亚之名下,故黄亚之依据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并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本案中,双发公司管理人没有确认黄亚之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且双发公司也未向黄亚之交付房屋或办理产权证,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述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双发公司案涉商品房仍属于双发公司的债务人财产。此外,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8)川0116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根据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第二部分“债务人经营方案”载明的内容:“对城南之星公司在重整受理前签署的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解除和终止,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将办理注销手续”。故不论黄亚之与双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现黄亚之起诉要求双发公司继续履行案涉23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实质是就破产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黄亚之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亚之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双发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黄亚之向其管理人申报债权。对此债权,管理人认为,黄亚之的债权为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应作为一般债权对待;但黄亚之认为其购房款已经缴纳并且结合其他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其债权应当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实现,而非作为一般债权对待,由此双方发生纠纷。由于分配方案、或者债权顺序、或者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产生的纠纷均属于可诉争范围,当事人有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陈述自己的理由、提出自己的证据、主张自己的请求,也有权得到经审理辩论后裁决的结论。但是,由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导致部分诉讼缺乏可诉性。这主要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其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指内容为:“(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本案主要涉及的就是第(四)项。个别清偿诉讼在破产程序中缺少可诉性,主要在于维持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如无特别对抗性,当债务人不等完全清偿债务时,各债务人的清偿顺序一律平等,按照比例承担不能受偿的风险。无对抗性债权的个别清偿,将破坏债权平等原则,减损债务人的受偿财产,故人民法院不受理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具体到本案,该案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诉讼呢?从黄亚之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形式上看,确实属于个别清偿。黄亚之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双发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确实构成形式上的个别清偿。但是本案的实质是,黄亚之主张自己的债权具有特殊性,应当以继续履行的方式实现债权,而管理人则认为黄亚之只对买卖合同中的购房款及利息享有一般债权。黄亚之提起诉讼的实质是其债权是否具有特殊性,是否可以突破债权平等性与管理人产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黄亚之支付房款情况及买卖合同的其他履行情况,是否足以达到优先于其他债权履行的情形,组织当事人进行诉辩,并作出实体判决。反之,以黄亚之的诉讼请求为个别清偿为由驳回其起诉,黄亚之与管理人的争议却是确实存在的,无论黄亚之的主张是否合理,都则没有途径得到“说法”。故此,一审法院应当直接确定本案为受偿顺序争议,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并对黄亚之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结论。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未能注意到本案法律争议之实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24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青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终17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之,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超,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军,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双发君地置业有限公司(原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华阳天府大道南段1888号。诉讼代表人:蔡斌,系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上诉人黄亚之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双发君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2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1日,黄亚之与双发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发公司将位于天府大道南段×ד××星”××套房屋出售给黄亚之,总价为23500740元。同日,前述23套房屋备案至黄亚之名下。当日,罗昌仁向黄亚之出具了《收款委托书》,载明“黄亚之:根据您与我公司(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公司委托罗昌仁代理我公司收取《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2000万元(贰仟万元整)购房款,请您将该2000万元购房款支付到罗昌仁账户:收款人名称:罗昌仁,开户银行:工行成都鹭岛支行,银行卡号……”黄亚之丈夫徐亮向罗昌仁转账20000000元。2018年1月16日,案外人陈宜勇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整,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川011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陈宜勇对被申请人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申请。经采取竞争方式,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2020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16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草案)第二部分“债务人经营方案”载明:“城南之星工程的部分房屋将用于清偿债权人,剩余房屋由重整投资者、新城南之星公司重新销售。对城南之星公司在重整受理前签署的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解除和终止,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将办理注销手续”。2020年12月24日,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向黄亚之发送了《通知书》载明“黄亚之:贵方于2020年6月3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两笔:本金20000000元,利息4368000元,合计24368000元,经管理人释明,贵方主张继续履行涉及23套房屋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流区法院(2018)川0116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结合贵方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及管理人调查资料,管理人对贵方主张的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确认……”还查明,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更名为成都双发君地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及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以及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等规定,破产程序依法启动以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即应当用以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而排除具有个别清偿内容的破产债权的申请且只有管理人有权决定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诉争商品房权属尚未登记至黄亚之名下,故黄亚之依据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并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本案中,双发公司管理人没有确认黄亚之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且双发公司也未向黄亚之交付房屋或办理产权证,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述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双发公司案涉商品房仍属于双发公司的债务人财产。此外,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8)川0116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根据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第二部分“债务人经营方案”载明的内容:“对城南之星公司在重整受理前签署的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解除和终止,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将办理注销手续”。故不论黄亚之与双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现黄亚之起诉要求双发公司继续履行案涉23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实质是就破产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黄亚之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亚之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双发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黄亚之向其管理人申报债权。对此债权,管理人认为,黄亚之的债权为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应作为一般债权对待;但黄亚之认为其购房款已经缴纳并且结合其他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其债权应当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实现,而非作为一般债权对待,由此双方发生纠纷。由于分配方案、或者债权顺序、或者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产生的纠纷均属于可诉争范围,当事人有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陈述自己的理由、提出自己的证据、主张自己的请求,也有权得到经审理辩论后裁决的结论。但是,由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导致部分诉讼缺乏可诉性。这主要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其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指内容为:“(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本案主要涉及的就是第(四)项。个别清偿诉讼在破产程序中缺少可诉性,主要在于维持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如无特别对抗性,当债务人不等完全清偿债务时,各债务人的清偿顺序一律平等,按照比例承担不能受偿的风险。无对抗性债权的个别清偿,将破坏债权平等原则,减损债务人的受偿财产,故人民法院不受理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具体到本案,该案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诉讼呢?从黄亚之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形式上看,确实属于个别清偿。黄亚之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双发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确实构成形式上的个别清偿。但是本案的实质是,黄亚之主张自己的债权具有特殊性,应当以继续履行的方式实现债权,而管理人则认为黄亚之只对买卖合同中的购房款及利息享有一般债权。黄亚之提起诉讼的实质是其债权是否具有特殊性,是否可以突破债权平等性与管理人产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黄亚之支付房款情况及买卖合同的其他履行情况,是否足以达到优先于其他债权履行的情形,组织当事人进行诉辩,并作出实体判决。反之,以黄亚之的诉讼请求为个别清偿为由驳回其起诉,黄亚之与管理人的争议却是确实存在的,无论黄亚之的主张是否合理,都则没有途径得到“说法”。故此,一审法院应当直接确定本案为受偿顺序争议,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并对黄亚之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结论。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未能注意到本案法律争议之实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24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青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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