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颜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7执异3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执异39号案件名称
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颜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颜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宁某甲;谢某某;衡阳长河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7执异39号异议人(案外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慧娴,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颜某某,女,汉族,居民,住衡阳市珠晖区。申请人:宁某某,男,汉族,居民,住衡阳市。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衡阳市珠晖区。申请人:宁某甲,男,,汉族,居民,住衡南县。申请人:谢某某,男,汉族,居民,住衡阳市蒸湘区。五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敬,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衡阳长河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30号。法定代表人:蒋长合,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9)湘0407执保4、5、6、7、8号申请人颜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宁某甲、谢某某与被申请人衡阳长河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执行保全一案中,经查明本院以(2019)湘0407民初25、26、27、28、2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衡阳长河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异议人(案外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9)湘0407执保4、5、6、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衡阳市石鼓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完毕。异议人(案外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衡阳长河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6日签订《长河街112号房屋拆赔安置协议》,并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长河街112号房屋拆赔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登记在被申请人衡阳长河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医院,且上述房屋已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交房验收,异议人已履行完毕以上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非因异议人和衡阳长河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是因为长河广场项目地段土地登记证发证情况复杂等原因,今年受益于市政府“化解遗留问题处置办法”惠民政策,住房产权登记办理及过户正在进行中,但因法院查封,异议申请人仍无法办理产权。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9)湘0407执保4、5、6、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衡阳市石鼓区。经审查查明: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衡阳长河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6日签订《长河街112号房屋拆赔安置协议》,并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长河街112号房屋拆赔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登记在被申请人衡阳长河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医院,异议人应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补交房款65319元。2013年1月25日,衡阳长河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异议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使用。2019年1月28日,本院依据(2019)湘0407民初25、26、27、28、2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衡阳长河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本院认为,案外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基于所有权提出排除强制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已经支付了查封房屋的大部分购房款。异议人对查封房屋进行了装修,且现在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且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异议人并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对于异议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情形可视为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在异议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将余下的购房款65319元支付至法院案款专户的情况下,对其请求解除对衡阳市石鼓区的查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案外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异议成立,在异议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向法院支付余下的购房款65319元后,解除对登记在被申请人衡阳长河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衡阳市石鼓区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国 志审 判 员 欧阳志文人民陪审员 吴 慕 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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