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昌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524民初6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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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24民初6317号案件名称
刘明昌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织金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刘明昌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524民初6317号起诉人:刘明昌,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织金县。2021年9月6日,本院收到刘明昌的起诉状。起诉人刘明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原告位于织金县房屋拆除重建费用暂定50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自2020年8月2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用暂定200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搬家费(搬出旧房并搬入重建后新房的费用)暂定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9日,被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所属陈长江的车牌号为贵F×××××号五菱牌汽车一辆进行查封。查封后,被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车停放在原告的房屋前面,始终未拖走处理。2020年8月19至20日,被告通过淘宝网络司法拍卖了该车。2020年8月26日12时57分,被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所得贵F×××××号五菱牌汽车发生自燃,截止13时43分火被扑灭。车辆自燃过程中,点燃原告位于织金县房屋,导致原告房屋门窗被烧毁,致使原告不能继续在该房屋内继续居住。车辆发生自燃后,车辆不再具有交付可能。2020年12月,被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黔04执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陈长江所有的五菱牌汽车的查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赔偿处理,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赔偿没有一句为由予以拒绝赔付,并要求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综上,被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执行财产有义务进行妥善管理,将该车辆查封后置于原告房屋前面,造成车辆自燃并烧毁原告房屋的行为明显侵害原告财产权。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令狐克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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