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切羊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青民申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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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民申485号案件名称
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切羊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青海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切羊本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民申4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超,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切羊本,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贵南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切羊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5民终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建贵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案涉方量的砂石料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参照自认单价结算的情形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形。被申请人出具的结算单中砂石料使用量系整个案涉工程的用量,被申请人至今未能证明其系该工程唯一供货人。一、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其供货的证据,但被申请人一直未能提供。故就案涉方量的砂石料而言,被申请人仅凭一张“现场负责人”的结算单,无法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采购了案涉方量的砂石料,更无法证明申请人自购砂石料的单价与其他批次的一致。(二)申请人提供陈战博等工程转包证明以及工程款支付证明是为了证明案涉工程中案涉方量的砂石料由实际施工人负责采购,申请人非购买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申请人与陈战博之间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陈战博与李贵山及其所属施工队的工程款已结清,相应的砂石料款也已结清。如再认定申请人支付砂石料款,则直接导致申请人重复支付,进而形成错判。(三)买卖关系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买卖双方应当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突破相对性直接向申请人主张债权。在被申请人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或者达到高度盖然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承担付款义务明显有违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不存在砂石料买卖关系,也不存在结算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经查,根据一,二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申请人项目部负责人陈开波、龙广,经办人熊才镇分别向被申请人出具《砂石料核算单》和《运输道路砂石料登记表》,两份证据证实2020年7月12日、8月4日申请人分别收到被申请人向其拉运砂石料39500立方米、360立方米。该事实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形成事实上的提供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砂石料单价在《运输道路砂石料登记表》中显示每立方135元,在《砂石料核算单》中未显示结算单价,一、二审在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每立方135元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以申请人自认的单价每立方90元计算并无不当。申请人未按时给付被申请人砂石料款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给付。 (二)关于申请人称其将道路修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陈战博,在施工过程中,陈战博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贵山,各施工人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相应的砂石料款由各施工人结清,不存在申请人支付砂石料款的问题。经查,申请人提交的与陈战博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陈战博与李贵山签订施工合同不能有效证明砂石料款的支付情况,而申请人项目部给被申请人出具的《砂石料核算单》《运输道路砂石料登记表》证实申请人尚欠付被申请人砂石料款。一、二审根据本案证据认定切羊本系本案砂石料实际供货人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称,即使被申请人是实际供货人,其也无权直接向申请人主张货款。对此,被申请人认为其与陈战博、李贵山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持有申请人项目部出具的砂石料款的证据向申请人主张砂石料款依法有据。 综上,电建贵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新林审判员 王**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范人文书记员 芦世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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