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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义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5民终4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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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民终4172号
  • 案件名称

    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义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义聪
  • 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5民终41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先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54295180。法定代表人:李前幸。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天艳,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311456568。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闫腾,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91009532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义聪,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上诉人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义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据上诉人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不到13333元,仅为7333.26元。在仲裁过程中,考虑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做工的时间较长且停工留薪期只有两个月,故上诉人同意按13333元/月支付被上诉人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13333元/月。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据此,职工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确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一审以职工“实际领取工资”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属适用法律错误。1.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可见,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标准缴纳,而是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来缴纳,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为其申报的工资额少,导致工伤保险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过少的问题。2.对于单位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的概念,《工保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是以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的工资基数。社会保险部门每年年中都要进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首先是用人单位申报员工的上年工资性收入和用人单位的上年工资总额,然后社保经办部门依据单位申报数据和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以及当地缴费基数核定政策,核定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和员工个人缴费基数。而用人单位核定缴费基数,先要剔除从业人员中与参保人员无关的工资数额,和依法不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简单来讲,即员工工资性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缴费基数标准的,社保按照最低缴费基数标准核定本人缴费基数;员工工资性收入高于当地最高缴费基数标准的,社保按照最高缴费基数标准核定本人缴费基数;员工工资性收入介于当地最低和最高缴费基数标准之间的,社保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性收入核定本人缴费基数。如2021年,贵州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009.00/元,经核定,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已超过了我省最高缴费基数标准,因此社保机构就按照最高标准6009.00元/月核定被上诉人今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的性质来看,征缴工伤保险费要按照事先规定的缴费对象、基数、和费率予以缴纳,不随意调整,用人单位只能在社保机构划定的范围内缴费。总之,并不是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收入,达到少交社保费的目的,而是不管用人单位如何申报,社保部门都需要依法核定职工的月缴费工资,上限就是当地最高工资标准,故上诉人不能决定更无法左右社保部门核定的缴费基数标准。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将实领工资等同于社保费用征缴部门核定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混为一谈错误。3.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伤残津贴系对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给予的一次性的职业伤害补偿(相当于精神抚慰金)和职工退出工作岗位后不工作的工资补助,退出工作岗位的职工不可能与在岗职工享受同样的工资待遇。如按照职工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缴纳保险费用,在受伤后还能领取与在岗同样的工资数额,有违公平原则,且国家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不能负担如此高额的费用。三、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的主体是社会保险机构,不是用人单位,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1.《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达到三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是由社保机构从社保基金中支付,不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要求补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向社保机构主张,属于行政给付范畴,不应作为民事争议进行审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上诉人已依法为被上诉人足额缴纳了工伤、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要缴至《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年限才能停止,劳动者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且不能补办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才能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本案不具有这样的情形。被上诉人陈义聪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陈义聪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降低原告实际工资缴纳保险费的差额部分)18715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每月6509.60元(被告降低原告实际工资缴纳保险的差额部分,支付时间从2020年9月份起支付至原告退休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253327元(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标准为原告每月实领工资13333元,共计支付19个月)。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被被告招用为井下采煤工人,2016年2月岗位调整为井下生产安全员。2019年3月11日离岗体检时,申请人发现疑似职业病。2020年3月11日在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三期职业病,于2020年5月19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8月19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停工留薪期为60天。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被告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原告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1.依法保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职业病期间的工资23976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585元;4.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6666元;5.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费、门诊费、检查费、医药费34851元;6.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173元。2020年11月25日,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1.“金劳人仲案字(2020)7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职业病的工伤医疗费5062.67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2.“(2020)第7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保留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3.00元/月×2月=26666.0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235.00元/天×11=2585.00元,检查费1372元,车旅费117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被告双方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到社保局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以社保局按被告给原告的缴费工资每月5196元的标准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13333元、社保局没有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核发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于2021年1月28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下达了金劳人仲不字(202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2019年9月,社保局核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缴费工资5196元/月×23个月=119508元,每月伤残津贴5196元×80%=4156.8元。生效的(2020)第71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受伤前的每月工资为13333元。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前的每月工资为13333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未按原告的工资13333元/月缴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其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为(13333元-5196元)/月×23个月=187151元,支付原告的每月伤残津贴差额部分为(13333元-5196元)/月×80%=6509.6元。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253327元,因(2020)第715-2号仲裁裁决书已仲裁裁决,且已生效,故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的答辩意见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陈义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187151元;二、由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陈义聪每月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6509.6元,从2020年9月起开始支付到原告陈义聪退休之日;三、驳回原告陈义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规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以及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属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范畴。本案中,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参保基数并非用人单位主观申报确定,而为主管部门依法核定,若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认定处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上诉人主张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义聪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被上诉人陈义聪;上诉人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孝春审 判 员 吉 雪审 判 员 郭少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任云娇书 记 员 何曼青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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