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清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支行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2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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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2288号案件名称
苏清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支行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苏清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支行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2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清萍,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全华,广东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66号之二富盈国际大厦首层101号铺。负责人:陈静纯。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曾洋,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清萍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同福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9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清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交行同福支行退还苏清萍141729.36元保险费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100元);2.交行同福支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退保申请提出及生效问题。苏清萍了解到该保险合同真实情况后,2018年11月1日通过微信向交行同福支行行长张郑娟表达了退保的请求,5日向交行同福支行递交了书面的退保申请,多次通过微信要求交行同福支行退保。但张郑娟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退保过了“犹豫期”,又以过期退保需要扣除巨额费用使苏清萍骑虎难下。根据《保险合同》第6页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苏清萍与交行同福支行双方的保险合同自2018年11月5日已经解除,根本不存在之后双方的争执过程,更不存在退保意思表示的时间问题。二、交行同福支行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未对苏清萍的家庭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要求,交行同福支行在销售保险投资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时,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本案交行同福支行未对苏清萍的家庭资产进行了解、核实,在明知苏清萍为家庭主妇、无业人员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销售产品的目的,随意填写投保人近三年的年均收入约为5000000元、被保险人近三年的年均收入约为5000000元、家庭年收入约为10000000元。事实上,现在苏清萍一家的年收入连100000元都不到。三、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本案中,交行同福支行没有履行上述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所以应认定苏清萍与交行同福支行双方的保险理财产品买卖合同中,交行同福支行没有履行法律规定风险评估和告知义务。交行同福支行辩称,一、苏清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案涉《人身保险合同》,交行同福支行不存在通过欺诈使苏清萍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且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录音录像确认书》及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交行同福支行在销售环节中已清晰告知苏清萍合同重要条款事项、犹豫期、现金价值表、偿付能力披露告知事项等内容,苏清萍均明确表示理解、同意。故苏清萍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并对签订合同的重要条款、风险已明确表示理解、同意交行同福支行在销售过程中已尽到充分告知义务与风险提示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二、苏清萍在2018年11月期间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以虚假的解除保险合同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苏清萍在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继续持有保险合同并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苏清萍本人自办理保险合同起多次向交行同福支行工作人员表示自身希望持有该保险合同,理由是为孩子和自身在日后多一份保障,且该保险年金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属于相对可靠的年金保险,但由于苏清萍丈夫对该保险有所顾虑,所以在希望交行同福支行工作人员能够向苏清萍丈夫详细讲解该保险,以便苏清萍能够继续持有该保险台同。故苏清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而非解除保险合同。三、退一步讲,即便认为苏清萍在2018年11月8日之前可能有过退保的意思表示,苏清萍也于2018年11月8日上午明确向交行同福支行表示希望继续持有、履行该保险合同,并以其实际行动表明继续履行的意愿,故应以苏清萍在犹豫期内最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视为对之前意思表示的实质变更、放弃,且苏清萍在其后继续积极履行合同,对交行同福支行工作人员表示感谢、长期稳定的持有该保险合同并在短期内未再次做退保申请等行为能够佐证,苏清萍以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对其变更、放弃之前意思表示以及最终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进行确认。根据公平原则,交行同福支行无须因苏清萍自身犹豫、反复的消极行为导致自身未在犹豫期退保而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交行同福支行已于一审期间提交各项证据证明交行同福支行尽到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适当性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苏清萍所称交行同福支行随意填写其收入、未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分配错误等与事实不符。交行同福支行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苏清萍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在犹豫期内退保,应由苏清萍自行承担损失。若苏清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等行为,则交行同福支行有权就此采取法律手段。五、苏清萍滥用诉权,在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清晰的前提下,多次起诉,浪费司法资源。苏清萍于2020年期间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交行同福支行作为被告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粤0104民初5563号。该案件争议事实、起诉理由、诉讼请求均与本案相同,历经三次开庭审理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发现苏清萍陈述不实、前后矛盾的虚假陈述,苏清萍在感觉在越秀区人民法院无法靠其前后矛盾的虚假陈述实现诉讼目的后选择撤诉。其后苏清萍以相同案件事实、相同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为躲避重复起诉,苏清萍故意选择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交行同福支行作为本案被告,形成本案。前后两案件共计开庭审理多达五次,苏清萍滥用诉权的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不利于人民法院保障金融交易秩序与稳定性。苏清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行同福支行向苏清萍赔偿141729.36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00元);2、判令交行同福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行同福支行与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业务合作代销协议》,约定由交行同福支行代理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事项等。苏清萍通过交行同福支行的服务于2018年10月31日11:45:12签署《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以下简称为“投保提示书”),于2018年10月31日11:45:13签署《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书》。同日,苏清萍签署《交银康联交银幸福人生年金保险(财富版)电子投保单》及书面授权材料(授权交银康联人寿和其本人指定的银行,从其本人授权的银行账户内进行首期保险费、续费及续保保险费的自动转账)。当天,交行同福支行通过苏清萍指定账户,转账500000元。苏清萍同意交行同福支行向苏清萍指定的电子邮箱送达保险合同,苏清萍于2019年2月3日收到纸质版合同。据2018年10月31日的《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录音录像确认书》及录音录像资料反映,苏清萍确认其已了解涉案保险产品各项内容并认可合同内容。2018年11月5日,苏清萍向交行同福支行提交书面退保申请。据2018年11月8日回访录音反映,苏清萍确认收到电子保单并由本人签名,有看过、基本了解保险条款和投保提示书,知道犹豫期内有关约定等,询问后面的缴款的问题等。据苏清萍与庞颖恒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8年11月6日“帮我还是退掉那份理财保险”“决定不做了”“我昨天已签名,麻烦安排”“明天帮你交到保险公司哈”;2018年11月7日“阿颖你好,今天记得帮我把相关资料上交到保险公司哈”;2018年11月9日“我想把合同被保险人改为两个儿子”“谢谢,我周一来”“带上你和两个小孩的身份证哦”“要你来了,才能做哦”;2018年11月12日“你要现在这产品的3岁50万的演算表吗”“150万”“就是你现在做的这份”“对”“改成3岁儿子的演算表,对吗”“对”;2018年11月14日“今次你帮你改冇问题嘅,即系个受益人嗰度啊,咁到时佢换咗新嘅证件咧,都要你变更一下噶”,苏清萍回应OK;2019年2月11日“今天有事,不能来呢。你们商量好把方案发给我,减保或退保”“方便时请把你们的减保和退保方案给我,我再作决定”;等。据苏清萍与张郑娟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8年11月1日“我刚才给你先生电话,他可能觉得还是那个什么……到时候,因为它有15天的那个犹豫期,不会有损失,你到时候下星期来的时候,如果真的还是不接受的,到时候再退了,好吧”“来了喝杯茶,真不见意(建议)马上退……开完会我会算个收益给你老公,到时还是不接受,再退也不迟”;2018年11月7日“那款产品我决定不做了,麻烦让阿颖今天提交,谢谢”“不需要了,我已决定好”“我的产品就今天先退”;2018年11月8日“张行舌剑终于入腑,以前保险刀枪不入。他同意着手处理手上房产,暂不投资其他产业。谢谢”“我刚才忘记说的是,利息的领法没注明”“每年11.1一次领,不是每月吧”;2018年11月12日“张行,麻烦让阿颖以我小儿子3岁做份演算表,我看看。谢谢”“我是想对比一下,被保险人以我和他的不同”“也许会将被保险人改为他”“你要是今天都十几天的啦你,你要是改的话你要赶紧决定啊,今天赶紧决定啊,因为你这个15天就没得改的啦哈”“我老公不同意改名字,那就按现在的定下来”“那好了,就按照这个,我就不建议你要改啦,就还是用你们两个的最好了现在”“他说自己的钱这么要让他们同意才能拿,要防止我现在父母的情况重演”;2019年2月3日“张行下午好,纸质合同刚收到。我要求退保或减保,希望您妥善处理!”“要到年后了,你要递申请的”“你要考虑清楚,在交第二次保费前处理都一样的,不要一时冲动”;2019年9月24日“张行早,麻烦帮忙预约退保,谢谢!”;等。2019年12月30日,苏清萍向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提交《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苏清萍在该申请书备注“张郑娟未尽职告知义务,本人于2018年11月6日已签署退保文件,在犹豫期内应全额退款。本人保留追究的权利”。2019年12月31日,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出具《解除保险合同说明》,载明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358270.64元,已于2019年12月30日退至申请人账户。据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提交的《情况说明》反映,其司于2018年11月7日收到交行同福支行职员庞颖恒递交的苏清萍的退保申请文件,庞颖恒告知明天约了苏清萍和其丈夫到网点,或等明天见面后再做退保文件;交行同福支行张郑娟行长于当天晚上告知,苏清萍11月8日一早和其先生继续沟通涉案保险合同一事,故其司当天未办理退保手续;2018年11月8日11点03分收到交行同福支行张郑娟行长微信通知,告知苏清萍不退保了,当日下午5点多其司通过电话回访苏清萍成功,苏清萍也确认其已收到电子保单并本人签名,遂未办理退保手续。交行同福支行确认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另查,本案苏清萍曾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交行同福支行、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共同为被告),要求该三公司连带退还款项141729.36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案号为(2020)粤0104民初5563号。该案以苏清萍撤诉结案。本案诉讼中,苏清萍、交行同福支行确认,涉案保险合同的犹豫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苏清萍陈述,电子合同有发给苏清萍,苏清萍也收到了,但不是苏清萍本人点开的。一审法院认为,从交行同福支行提交的证据反映,交行同福支行已按规定向苏清萍推介、销售涉案保险产品,交行同福支行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本案的纠纷争议在于苏清萍是否在涉案保险合同的犹豫期内申请退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的陈述及苏清萍与交行同福支行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反映,苏清萍表示其丈夫不接受涉案保险产品,苏清萍在2018年11月5日签署退保申请,并在2018年11月7日要求将退保申请提交保险公司、产品先不做了,之后在2018年11月8日交行同福支行工作人员与苏清萍夫妇谈话后,苏清萍表示“张行舌剑终于入腑,以前保险刀枪不入。他同意着手处理手上房产,暂不投资其他产业。谢谢”,在当天的回访中询问涉案保险产品下一期缴费事宜、未提及退保事宜等,在2018年11月12日就涉案产品的利息的领法进行询问及要求以其小儿子做演算表进行对比、表示考虑更改被保险人,并在2018年11月12日下午14:57表示“我老公不同意改名字”“那就按现在的定下来”等,说明苏清萍在2018年11月12日已再次明确按已签署涉案保险合同进行履行,此后,苏清萍直至2019年2月3日再次提出退保或减保的意见,并在2019年9月24日要求预约退保,在2019年12月30日办理退保手续。上述事实说明苏清萍未在犹豫期内申请退保的责任在于其自身,对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苏清萍承担,故苏清萍要求交行同福支行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清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苏清萍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电子投保单》中“告知信息”记录投保人向保险人告知的内容,包括投保人近三年的年均收入、被保险人近三年的年均收入以及家庭年收入。《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录音录像确认书》中苏清萍确认的内容包括确认做过交通银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确认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是平衡型,确认所购买的保险产品风险等级是1R,确认了解犹豫期的约定。一审庭审中,苏清萍陈述2018年10月31日,庞颖恒约定其到交行同福支行,不是以购买保险为由,而是为了购买理财产品。二审苏清萍在上诉状中称庞颖恒以推销首饰为由邀其到银行。(2020)粤0104民初5563号案件开庭审理笔录中记录:苏清萍陈述其与丈夫于2018年11月8日到交行同福支行,该支行做了其丈夫的工作,要把受益人改成其两个儿子,但当时没有签合同。当时其丈夫确实说过“你是买就买”,但该句话是气话,下文是“以后不要向我要一分钱”。2019年2月11日,苏清萍在与庞颖恒的微信聊天中提出“方便时请把你们的减保和退保方案给我,我再作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行同福支行在向苏清萍推介、销售案涉保险投资产品过程中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2.苏清萍是否变更退保的意思表示并同意继续履行案涉保险合同。关于焦点1,交行同福支行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问题。交行同福支行作为案涉保险投资产品的卖方机构,应当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推介、销售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并应承担其已经履行该义务的举证责任。首先,交行同福支行提交的《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录音录像客户确认书》中,苏清萍确认了其已经做过交通银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确认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是平衡型,确认所购买的保险产品风险等级是1R。可见交行同福支行已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的义务,且案涉保险投资产品风险等级未超过苏清萍的风险承受能力。其次,苏清萍签名的《电子投保单》中,其在“告知信息”中明确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家庭的年收入,该内容是苏清萍告知交行同福支行的信息,其现主张该内容是交行同福支行随意填写,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金额填写为5000000元和10000000元,与苏清萍陈述的其家庭年收入为100000元相差甚大,如不是其本人所认可的,其理应提出异议,然而实际上苏清萍已经对此签名确认。该事实也反映了交行同福支行已经向其了解客户情况,不存在没有对苏清萍的家庭资产进行了解的情形。最后,交行同福支行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主张,苏清萍认为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缺乏依据。相反,苏清萍认为交行同福支行对案涉保险投资产品的风险评级不当,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交行同福支行在向苏清萍推介、销售案涉保险投资产品过程中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关于焦点2,苏清萍是否变更退保的意思表示并同意继续履行案涉保险合同的问题。苏清萍确实在2018年11月5日签署退保申请,但是在此之后,其于2018年11月8日上午与丈夫到交行同福支行,由张郑娟向其两人介绍案涉保险投资产品,从之后苏清萍与张郑娟、庞颖恒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苏清萍已经变更了其退保的意思表示,表现在感谢张郑娟并称“张行舌剑终于入腑,以前保险刀枪不入”,要求庞颖恒制作演算表以进行比较,考虑变更被保险人,以及在被告知“赶紧做决定否则过了15天没得改”的情况下表示“按照现在的定下来”。而从苏清萍的其他行为上看,其于2018年11月8日下午接受安排进行电话回访,在该日之后又没有在微信聊天中再次提出退保事宜,在2019年2月提出退保或者减保想法时也没有提及曾经在犹豫期内申请退保一事,直至苏清萍提起(2020)粤0104民初5563号案件的起诉,其在开庭中也陈述了交行同福支行做了其丈夫的工作等内容。苏清萍在提出退保申请后,变更其意思表示而继续履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于法无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苏清萍在2018年11月5日提出退保申请后,已经明确按已签署的案涉保险合同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清萍另主张案涉款项是家庭重大支出,应由夫妻两人共同同意,实际上,其丈夫知悉其购买案涉保险投资产品的事实,也到交行同福支行了解该产品,从苏清萍在与张郑娟的微信聊天中亦反映了苏清萍陈述其丈夫接受该产品的相关内容。苏清萍所主张的其夫妻两人一直在等候交行同福支行关于退保的回复,与其在微信中所说的内容及其行为不相符,该主张难以成立。至于苏清萍提出的要求追加张郑娟、庞颖恒为本案被告,由于该两人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必要共同被告,故本院不予准许该项请求。综上所述,苏清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上诉人苏清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雪芳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李璐思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施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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