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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茂兴、黄勋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9民初1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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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9民初1317号
  • 案件名称

    但茂兴、黄勋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白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但茂兴;黄勋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29民初1317号原告:但茂兴,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伦继,系白河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黄勋,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原告但茂兴与被告黄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茂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勋偿还原告借款796251.44元及利息,利息以796251.4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因2019年7月29日被告黄勋向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河农商行”)借款200万元需要第三方担保,被告黄勋请原告但茂兴帮助其向白河农商行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银行向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4日代被告偿还1067660元本息、2020年7月8日代被告偿还205644元本息、2021年3月25日代被告偿还7366.2元利息、2021年7月27日代被告偿还515581.24元本息。截止2021年7月27日被告向白河农商行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全部结清。原告代被告偿还白河农商行1796251.44元中100万元系原告向雷某借款偿还的,该100万元借款由被告黄勋承诺偿还雷某,剩余796251.44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推脱不偿还原告,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黄勋支付原告代偿款1096251.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96251.4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黄勋辩称,被告在白河农商行贷款200万元并由原告担保属实。对原告代偿的下列案涉贷款本息无异议:2021年7月27日代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15581.24元;2020年6月4日代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67659.99元;2021年3月25日代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7366.2元。但对原告诉请2020年7月8日代偿本金20万元、利息5644元有异议,该205644元系被告自行偿还银行。此外,被告还曾给付原告40万元,要求原告用于偿还被告案涉贷款,原告未予偿还。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有异议,同意以该笔贷款的银行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2020年6月4日与2021年7月27日转账汇款回单、收回贷款凭证、雷某借款合同与承诺、2021年3月25日收回贷款凭证与汇款单、农商行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8日白河农商行记账凭证、取款凭条、收回贷款凭证、原告个人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2020年7月8日20万元收回贷款凭证原件,双方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205644元系由谁偿还存在争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调查叶某笔录,在论理中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刘某账户交易明细、刘某出庭作证证言及原、被告2020年7月1日电话录音,仅能证明黄勋再次贷款70万元存入刘某账户,并自刘某账户取现40万元,无法证明黄勋将该40万元给但茂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9年7月29日,被告黄勋向白河农商行贷款200万元,由原告但茂兴提供担保。原告与白河农商行签订陕农信27071001保字(2019)第XXX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9.96‰。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20年5月26日,经被告黄勋担保,原告但茂兴向案外人雷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黄勋前述贷款。后黄勋向但茂兴出具承诺书,载明“雷某借给但茂兴借款由本人担保,现该款用于偿还黄勋信用社但茂兴担保的贷款。此款本息由黄勋负责偿还。”2020年6月4日但茂兴将雷某处借款100万元用于代为偿还黄勋案涉贷款本金100万元,并代偿利息67659.99元。2020年7月8日,案涉贷款被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5644元。2021年3月25日但茂兴代为偿还黄勋案涉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7366.2元;2021年7月27日但茂兴代为偿还黄勋案涉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15581.24元。偿还案涉贷款后原告因追偿事宜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清偿主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基于《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黄勋向白河农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被告追偿,并获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追偿的金额问题。被告当庭对原告代为清偿的除2020年7月8日之外的三笔本息共计1890607.43元无异议。对于2020年7月8日偿还的205644元,双方均认为系自己偿还。原告为证明该205644元系自己偿,提交了2020年7月8日白河农商行记账凭证、取款凭条、收回贷款凭证、原告个人账户明细。被告亦提交了2020年7月8日偿还20万元贷款本金的收回贷款凭证原件,证明该205644元系其偿还。为核实该205644元是谁偿还,本院应原告当庭申请,调查了白河农商行工作人员叶某。结合该证人证言,从2020年7月8日白河农商行记账凭证可见,但茂兴于7月8日9:29取款5644元,9:31黄勋的案涉贷款利息偿还5644元;9:36但茂兴取款19万元,9:38黄勋的案涉贷款偿还本金20万元。该四次交易时间衔接近,金额尤其是利息金额完全一致,且白河农商行记账凭证中由系统自动生成的传票号相连;原告提交的但茂兴账户明细亦可证实除19万元、5644元两笔外,当日原告还曾取款10000元,故可以认定该205644元系原告但茂兴偿还。综上,原告但茂兴分四笔共计代被告黄勋偿还案涉贷款本息2096251.43元,现原告但茂兴仅主张1096251.43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黄勋陈述其2020年6月29日取现金40万元交给但茂兴让其代为偿还案涉贷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原告40万元,且案涉贷款系黄勋本人的贷款,其将现金交由他人让他人代为偿还自己的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以1096251.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按案涉贷款利率标准即月利率9.96‰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但茂兴代偿款1096251.43元;二、被告黄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但茂兴上述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96251.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6‰的标准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77元,由原告但茂兴负担377元,被告黄勋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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