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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岗、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2021)陕0303民特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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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特14号
  • 案件名称

    李红岗、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宝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红岗;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行
  • 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303民特14号 申请人: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09928631T。负责人:吴刚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智,系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李红岗,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台区。申请人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行与被申请人李红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行称,申请人原名称为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2020年4月13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16年5月16日,申请人作为贷款人、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宝鸡市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联汇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署《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借款47.5万元,用于被申请人购买宝鸡联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借款期为240个月,自2016年5月16日至2036年5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款;逾期还款,收50%罚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担保,被申请人用所购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宝鸡联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至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交由申请人收执之日止;被申请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欠本息,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申请人并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发生争议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签署后,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给被申请人支付了借款47.5万元。2019年1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号:陕(2019)宝鸡市不动产证明第017XXXX号,权利人为申请人,房屋坐落:金台区金台大道23号院1幢l座2单元0703号。但是,被申请人自2021年3月20日开始不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407419。79元、利息11259. 3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申请人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前述请求。被申请人李红岗对实现担保物权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宝鸡联汇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宝鸡联汇公司为保证人,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7.5万元用于购买金台区金台大道23号院1幢A座2单元0703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6年5月16日至2036年5月1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款;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收50%罚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担保,被申请人用所购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宝鸡联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至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交由申请人收执之日止;被申请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欠本息,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申请人并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发生争议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给被申请人支付了借款47.5万元。2019年1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陕(2019)宝鸡市不动产证明第017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权利人为申请人,房屋坐落:金台区金台大道23号院1幢l座2单元0703号。之后被申请人一直依约还款至2021年3月20日,之后再未还款。至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407419.79元、利息11259. 3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异议权利告知书后,五日内既未归还借款本息,亦未提出异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申请人可依本程序实现债权的具体范围,本院依法审查确认为:1、本金余额为407419.79元。2、利息: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8月4日为11259.32元;2021年8月5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以407419.7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735‰(4.49‰×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红岗的位于金台区金台大道23号院1幢l座2单元0703号房屋。申请人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行在与李红岗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项下欠付的本息【本金:407419.79元。利息: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8月4日为11259.32元;2021年8月5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以407419.7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735‰(4.49‰×1.5)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李红岗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焦兵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  芳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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