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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区会城德胜五金厂、陈泳汝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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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083号
  • 案件名称

    新会区会城德胜五金厂、陈泳汝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新会区会城德胜五金厂;陈泳汝;张建;伍骏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区会城德胜五金厂,经营者:黄某柏,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泳汝,女,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峰,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妍,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原审被告:伍骏,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新会区会城德胜五金厂(以下简称德胜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泳汝、原审被告张建、伍骏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胜五金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依法改判德胜五金厂无需向陈泳汝返还15万元;2.由陈泳汝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补充股份协议》中“该股份只作为利润分配股份”的约定,并不是约定陈泳汝仅获得分红而不承担风险,若因公司经营不善而无法从股权中获得分红,陈泳汝也需要承担风险。陈泳汝至今未从德胜五金厂获得分红,恰恰是因为德胜五金厂目前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且不能获得分红的不单单是陈泳汝,而是全体股东都暂时无法从德胜五金厂的经营活动中获得分红。因此,陈泳汝作为合伙人不仅需要按照协议约定出资,而且要依法依约承担经营的风险。陈泳汝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二)德胜五金厂与陈泳汝签订的《补充股份协议》虽然是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但该协议关于“该股东自行提出离职的,则该股份自动解除,应于10日内退回其本金15万元”的约定无效,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泳汝已经将15万元投资款出资到德胜五金厂,陈泳汝因此取得股东(合伙人)资格,其对德胜五金厂的出资已转化为德胜五金厂的资产,德胜五金厂尚在经营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约定判令德胜五金厂向陈泳汝返还15万元出资款缺乏法律依据。陈泳汝辩称,陈泳汝与德胜五金厂之间不基于《补充股份协议》形成合伙关系。《补充股份协议》约定股份只作为利润分配股份,原有的15万元本金不能跟随企业固定资产递增而递增,该股东自行提出离职的,则该股份自动解除,应于10日内退回15万元。陈泳汝由此自终未享有任何的分红,并且在该协议签订的前后,德胜五金厂的新增股东名单里面均没有陈泳汝。因此,双方没有形成合伙关系。根据协议约定,陈泳汝在2019年3月之后离职,德胜五金厂应当在10日内退还本金15万元,但德胜五金厂迟迟未履行,已经违反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张建、伍骏二审中未作陈述。陈泳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胜五金厂、张建、伍骏向陈泳汝返还投资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胜五金厂、张建、伍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陈泳汝作为乙方,德胜五金厂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补充股份协议》一份,约定:“经股东协商同意新增冲压厂股东分配:新增股东需出资15万元。该股份只作为利润分配股份,原有15万元本金不能跟随企业固定资产递增而递增(即公司由原来的400万元发展到2000万元固定资产时,该股东的本金不作增涨,如需退股只能按原本金15万元退回)。一、若未经公司同意,该股东(陈泳汝)自行提出离职的,则该股份自动解除。应于10日内退回其本金15万元,并于当月离职之日起不再享受企业盈利分红、双方终止股份协议。二、若经过公司同意后,该股东申请离职的,该股东(陈泳汝)有权自由择取保有股份的权利,占股份分红比例为4%。三、以上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共一式三份,转账账号:62×××25,户名:黄某柏,开户行:建设银行广州萝岗支行。四、新股东姓名:陈泳汝……占分红股份比例:4%”。协议落款“甲方:德胜五金厂,乙方:陈泳汝”;甲方处盖有德胜五金厂的印章,其下方签名为“张建”、“伍骏”;乙方的下方签名为“陈泳汝”。2018年8月31日,陈泳汝分两笔共向黄某柏的账户支付了15万元。另查明,德胜五金厂于2017年5月18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黄某柏。2018年7月,德胜五金厂的全体合伙人签订《投资股份确认书》,约定:“经以下股东一致同意,现合作筹建一间五金加工厂(德胜五金制品厂),所有持股人未经全部股东同意不得私自出售、出让所持股份。如有特殊情况需出售出让股份的,应在现有股东中优先转让。张建持有股份比例为54%,伍骏持有股份比例为18%,莫秀凯持有股份比例为8%,马常健持有股份比例为9%,黄某柏持有股份比例为3%,崔琰持有股份比例为3%,陈辉雄持有股份比例为5%”,该确认书落款处盖有德胜五金厂的印章。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新增股东及股东增持股份协议》约定:“经冲压配件厂股东协商同意,确认如下……具体分配如下表并经相应股东签名,加盖公章后生效……与原股份确认书合并使用”。协议中的分配表显示:新增股东辛学东持股比例4%,伍骏减持比例3%,莫秀凯减持比例2%,张建减持比例2%,马常健增持比例3%。协议落款处盖有德胜五金厂的印章,并有涉及的五人签名。再查明,陈泳汝于2019年4月向德胜五金厂提出离职申请,德胜五金厂从2018年7月为陈泳汝参加社会保险至2019年3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补充股份协议》及涉案15万元的性质;二、德胜五金厂、张建、伍竣是否应向陈泳汝返还涉案1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陈泳汝与德胜五金厂、张建、伍骏签订了《补充股份协议》,约定“该股份只作为利润分配股份,原有15万元本金不能跟随企业固定资产递增而递增”、“该股东自行提出离职的,则该股份自动解除。应于10日内退回其本金15万元”,结合陈泳汝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签订该协议后没有分红,可见,陈泳汝不能与合伙体共享收益,也不需与合伙体共担风险,并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其次,德胜五金厂的全体合伙人于2018年7月签订的《投资股份确认书》约定“所有持股人未经全部股东同意不得私自出售、出让所持股份”,新增合伙人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补充股份协议》只有张建、伍骏的签名和德胜五金厂的盖章,陈泳汝的加入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存疑。而在《补充股份协议》签订之后的《新增股东及股东增持股份协议》中,也没有对陈泳汝的合伙人身份及其持有股份比例进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不能认定陈泳汝与德胜五金厂、张建、伍骏之间基于《补充股份协议》形成合伙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涉案《补充股份协议》的内容和落款进行分析,张建、伍骏在“甲方:德胜五金厂”的下方“签名”处进行签名,而非是在“甲方”栏与“德胜五金厂”并行落款,与陈泳汝在“乙方:陈泳汝”的下方签名的性质是一致的,是作为甲、乙方的代表签名,而非作为合同主体;协议内容也是关于陈泳汝和德胜五金厂,没有涉及张建、伍骏个人名义的权利义务;而且,协议约定的15万元是支付至德胜五金厂的经营者黄某柏的账户中,故《补充股份协议》的合同主体应为陈泳汝和德胜五金厂。《补充股份协议》虽然关于合伙部分的约定未产生效力,但其它内容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部分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该股东自行提出离职的……应于10日内退回其本金15万元”,陈泳汝已于2019年离职,德胜五金厂应依照协议约定向陈泳汝退回15万元。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陈泳汝主张德胜五金厂返还15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张建、伍骏只是作为德胜五金厂的代表在《补充股份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也没有约定张建、伍骏需承担向陈泳汝返还款项的义务,故陈泳汝主张张建、伍骏承担返还涉案款项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建、伍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德胜五金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泳汝返还15万元;二、驳回陈泳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陈泳汝已预交),由德胜五金厂负担。陈泳汝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德胜五金厂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德胜五金厂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泳汝与德胜五金厂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2.德胜五金厂是否应返还陈泳汝1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2018年7月,张建、伍骏等七位股东共同出资筹建德胜五金厂,通过签订《投资股份确认书》约定“经7位股东一致同意,现合作筹建德胜五金厂,所有持股人未经全部股东同意不得私自出售、出让股份。如有特殊情况需出售出让股份的,应在现有股东中优先转让”,并明确各自持有股份的比例。德胜五金厂与陈泳汝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补充股份协议》约定,陈泳汝出资150000元。德胜五金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泳汝出资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该协议中仅明确陈泳汝占分红股份比例4%,并未明确陈泳汝风险承担,故不符合合伙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一般特征的形式。另外,德胜五金厂在签订《补充股份协议》之后与其他股东签订的《新增股东及股东增持股份协议》中,也没有对陈泳汝的合伙人身份及其持有股份比例进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德胜五金厂、张建、伍骏与陈泳汝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德胜五金厂与陈泳汝签订的《补充股份协议》约定“该股东自行提出离职的……应于10日内退回其本金15万元”,该条款是关于陈泳汝离职时的争议处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泳汝于2019年离职,德胜五金厂应依照协议约定向陈泳汝退回15万元。根据前述《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德胜五金厂返还陈泳汝1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德胜五金厂上诉主张陈泳汝的出资已经转化为德胜五金厂的资产,如前所述,德胜五金厂、张建、伍骏与陈泳汝之间未形成合伙关系,故德胜五金厂主张不能退回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德胜五金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新会区会城德胜五金厂已预交),由新会区会城德胜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春梅审 判 员 李炎途审 判 员 梁智坚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苏琴书 记 员 李艳斌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区会城德胜五金厂,经营者:黄某柏,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泳汝,女,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峰,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妍,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原审被告:伍骏,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新会区会城德胜五金厂(以下简称德胜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泳汝、原审被告张建、伍骏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胜五金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依法改判德胜五金厂无需向陈泳汝返还15万元;2.由陈泳汝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补充股份协议》中“该股份只作为利润分配股份”的约定,并不是约定陈泳汝仅获得分红而不承担风险,若因公司经营不善而无法从股权中获得分红,陈泳汝也需要承担风险。陈泳汝至今未从德胜五金厂获得分红,恰恰是因为德胜五金厂目前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且不能获得分红的不单单是陈泳汝,而是全体股东都暂时无法从德胜五金厂的经营活动中获得分红。因此,陈泳汝作为合伙人不仅需要按照协议约定出资,而且要依法依约承担经营的风险。陈泳汝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二)德胜五金厂与陈泳汝签订的《补充股份协议》虽然是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但该协议关于“该股东自行提出离职的,则该股份自动解除,应于10日内退回其本金15万元”的约定无效,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泳汝已经将15万元投资款出资到德胜五金厂,陈泳汝因此取得股东(合伙人)资格,其对德胜五金厂的出资已转化为德胜五金厂的资产,德胜五金厂尚在经营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约定判令德胜五金厂向陈泳汝返还15万元出资款缺乏法律依据。陈泳汝辩称,陈泳汝与德胜五金厂之间不基于《补充股份协议》形成合伙关系。《补充股份协议》约定股份只作为利润分配股份,原有的15万元本金不能跟随企业固定资产递增而递增,该股东自行提出离职的,则该股份自动解除,应于10日内退回15万元。陈泳汝由此自终未享有任何的分红,并且在该协议签订的前后,德胜五金厂的新增股东名单里面均没有陈泳汝。因此,双方没有形成合伙关系。根据协议约定,陈泳汝在2019年3月之后离职,德胜五金厂应当在10日内退还本金15万元,但德胜五金厂迟迟未履行,已经违反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张建、伍骏二审中未作陈述。陈泳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胜五金厂、张建、伍骏向陈泳汝返还投资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胜五金厂、张建、伍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陈泳汝作为乙方,德胜五金厂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补充股份协议》一份,约定:“经股东协商同意新增冲压厂股东分配:新增股东需出资15万元。该股份只作为利润分配股份,原有15万元本金不能跟随企业固定资产递增而递增(即公司由原来的400万元发展到2000万元固定资产时,该股东的本金不作增涨,如需退股只能按原本金15万元退回)。一、若未经公司同意,该股东(陈泳汝)自行提出离职的,则该股份自动解除。应于10日内退回其本金15万元,并于当月离职之日起不再享受企业盈利分红、双方终止股份协议。二、若经过公司同意后,该股东申请离职的,该股东(陈泳汝)有权自由择取保有股份的权利,占股份分红比例为4%。三、以上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共一式三份,转账账号:62×××25,户名:黄某柏,开户行:建设银行广州萝岗支行。四、新股东姓名:陈泳汝……占分红股份比例:4%”。协议落款“甲方:德胜五金厂,乙方:陈泳汝”;甲方处盖有德胜五金厂的印章,其下方签名为“张建”、“伍骏”;乙方的下方签名为“陈泳汝”。2018年8月31日,陈泳汝分两笔共向黄某柏的账户支付了15万元。另查明,德胜五金厂于2017年5月18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黄某柏。2018年7月,德胜五金厂的全体合伙人签订《投资股份确认书》,约定:“经以下股东一致同意,现合作筹建一间五金加工厂(德胜五金制品厂),所有持股人未经全部股东同意不得私自出售、出让所持股份。如有特殊情况需出售出让股份的,应在现有股东中优先转让。张建持有股份比例为54%,伍骏持有股份比例为18%,莫秀凯持有股份比例为8%,马常健持有股份比例为9%,黄某柏持有股份比例为3%,崔琰持有股份比例为3%,陈辉雄持有股份比例为5%”,该确认书落款处盖有德胜五金厂的印章。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新增股东及股东增持股份协议》约定:“经冲压配件厂股东协商同意,确认如下……具体分配如下表并经相应股东签名,加盖公章后生效……与原股份确认书合并使用”。协议中的分配表显示:新增股东辛学东持股比例4%,伍骏减持比例3%,莫秀凯减持比例2%,张建减持比例2%,马常健增持比例3%。协议落款处盖有德胜五金厂的印章,并有涉及的五人签名。再查明,陈泳汝于2019年4月向德胜五金厂提出离职申请,德胜五金厂从2018年7月为陈泳汝参加社会保险至2019年3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补充股份协议》及涉案15万元的性质;二、德胜五金厂、张建、伍竣是否应向陈泳汝返还涉案1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陈泳汝与德胜五金厂、张建、伍骏签订了《补充股份协议》,约定“该股份只作为利润分配股份,原有15万元本金不能跟随企业固定资产递增而递增”、“该股东自行提出离职的,则该股份自动解除。应于10日内退回其本金15万元”,结合陈泳汝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签订该协议后没有分红,可见,陈泳汝不能与合伙体共享收益,也不需与合伙体共担风险,并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其次,德胜五金厂的全体合伙人于2018年7月签订的《投资股份确认书》约定“所有持股人未经全部股东同意不得私自出售、出让所持股份”,新增合伙人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补充股份协议》只有张建、伍骏的签名和德胜五金厂的盖章,陈泳汝的加入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存疑。而在《补充股份协议》签订之后的《新增股东及股东增持股份协议》中,也没有对陈泳汝的合伙人身份及其持有股份比例进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不能认定陈泳汝与德胜五金厂、张建、伍骏之间基于《补充股份协议》形成合伙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涉案《补充股份协议》的内容和落款进行分析,张建、伍骏在“甲方:德胜五金厂”的下方“签名”处进行签名,而非是在“甲方”栏与“德胜五金厂”并行落款,与陈泳汝在“乙方:陈泳汝”的下方签名的性质是一致的,是作为甲、乙方的代表签名,而非作为合同主体;协议内容也是关于陈泳汝和德胜五金厂,没有涉及张建、伍骏个人名义的权利义务;而且,协议约定的15万元是支付至德胜五金厂的经营者黄某柏的账户中,故《补充股份协议》的合同主体应为陈泳汝和德胜五金厂。《补充股份协议》虽然关于合伙部分的约定未产生效力,但其它内容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部分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该股东自行提出离职的……应于10日内退回其本金15万元”,陈泳汝已于2019年离职,德胜五金厂应依照协议约定向陈泳汝退回15万元。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陈泳汝主张德胜五金厂返还15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张建、伍骏只是作为德胜五金厂的代表在《补充股份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也没有约定张建、伍骏需承担向陈泳汝返还款项的义务,故陈泳汝主张张建、伍骏承担返还涉案款项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建、伍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德胜五金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泳汝返还15万元;二、驳回陈泳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陈泳汝已预交),由德胜五金厂负担。陈泳汝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德胜五金厂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德胜五金厂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泳汝与德胜五金厂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2.德胜五金厂是否应返还陈泳汝1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2018年7月,张建、伍骏等七位股东共同出资筹建德胜五金厂,通过签订《投资股份确认书》约定“经7位股东一致同意,现合作筹建德胜五金厂,所有持股人未经全部股东同意不得私自出售、出让股份。如有特殊情况需出售出让股份的,应在现有股东中优先转让”,并明确各自持有股份的比例。德胜五金厂与陈泳汝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补充股份协议》约定,陈泳汝出资150000元。德胜五金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泳汝出资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该协议中仅明确陈泳汝占分红股份比例4%,并未明确陈泳汝风险承担,故不符合合伙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一般特征的形式。另外,德胜五金厂在签订《补充股份协议》之后与其他股东签订的《新增股东及股东增持股份协议》中,也没有对陈泳汝的合伙人身份及其持有股份比例进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德胜五金厂、张建、伍骏与陈泳汝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德胜五金厂与陈泳汝签订的《补充股份协议》约定“该股东自行提出离职的……应于10日内退回其本金15万元”,该条款是关于陈泳汝离职时的争议处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泳汝于2019年离职,德胜五金厂应依照协议约定向陈泳汝退回15万元。根据前述《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德胜五金厂返还陈泳汝1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德胜五金厂上诉主张陈泳汝的出资已经转化为德胜五金厂的资产,如前所述,德胜五金厂、张建、伍骏与陈泳汝之间未形成合伙关系,故德胜五金厂主张不能退回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德胜五金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新会区会城德胜五金厂已预交),由新会区会城德胜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春梅审 判 员 李炎途审 判 员 梁智坚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苏琴书 记 员 李艳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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